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1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等聲請再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09 日
- 當事人毓嘉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林文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聲字第1118號 聲 請 人 毓嘉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魁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112年6月15日本院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1062號、112年度台聲字第54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62號、112年度台聲字第542號確定裁定( 下合稱原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為聲請再審,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先予說明。 二、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 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 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對本院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並未敘明原確定裁定有何法定再審事由及具體情事,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翁 金 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