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1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聲請再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李美卿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聲字第1122號 聲 請 人 李美卿 上列聲請人因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0日本院裁定(112年度 台聲字第39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2年度台聲字第39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各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又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規定,對於本院所為裁定,並無適 用之餘地。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就足影響於裁定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為由,聲請再審,亦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王 怡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