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2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再審聲請再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16 日
- 當事人穎頡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朱乾宏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聲字第1210號 聲 請 人 穎頡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乾宏 訴訟代理人 張淳軒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本院裁定(112年 度台聲字第58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理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112年度台聲字第584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雖提出「民事異議狀」,核其內容為對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應視為再審之聲請,依再審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之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無非以:伊對本院112年度台抗 字第105號裁定(下稱105號裁定),以異議狀表明不服,本院即進入再審程序,未行使闡明權,未通知聲請人補正再審理由及證據,遽予駁回,違反大法官釋字第482號解釋意旨 及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詞,為其論據。惟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得逕以裁定駁回,此與未依同法第507條 、第501條第1項第3款(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裁定及就本案 如何裁定之聲明)規定為表明者,係屬同法第121條所謂之 書狀不合程式情形,法院應裁定定期先命補正者不同。是原確定裁定認聲請人對105號裁定聲請再審,未具體表明再審 事由,未通知聲請人補正,即以裁定駁回,自難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請人對之聲請再審,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蔡 孟 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劉 子 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