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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聲字第1242號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聲請假扣押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03 日

法官沈方維鍾任賜蔡和憲呂淑玲方彬彬

聲請人
湛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松慶
訴訟代理人
曾益盛律師

賴以祥律師

張詠婷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睿能創意股份有限公司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本院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2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相對人於前程序中,為保全其對伊違反營業秘密法之損害賠償金債權,聲請供擔保後就伊之財產在新臺幣3億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裁定駁回後,相對人對之提起抗告,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下稱智財法院)於作成裁定前未使伊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即將新北地院裁定廢棄,改諭知准許相對人之聲請,顯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之規定。又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請求之要件事實皆未釋明,且智財法院對於本件假扣押原因之推論,亦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另有不當適用同法第526條第1、2項、第284條、第222條第3項規定之違誤。詎原確定裁定對此恝置不論,遽認伊對智財法院之裁定提起再抗告為不合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裁定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然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旨趣,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聲請人對智財法院裁定提起再抗告,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所提再抗告理由,係屬智財法院裁定關於認定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有所釋明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因認聲請人之再抗告為不合法,駁回其再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智慧財產民事第一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方 彬 彬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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