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4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薪資等聲請再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29 日
- 當事人王中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聲字第1400號 聲 請 人 王中彥 訴訟代理人 劉齊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沂慶貿易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本院裁定(112年度台上字第122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23號確定裁定(下 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 ,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對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勞上更 二字第26號判決(下稱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於上訴狀具體敘明伊於勞資爭議調解時已主張恢復工作權,並於起訴狀主張相對人不應惡意解僱,且退步言,相對人認伊有所謂……各情,亦屬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應予預告 ,並發給資遣費等語,從未撤銷調解時主張恢復工作權及工作期間薪資之意思表示。於第二審法院歷次審理時,伊表明未向相對人終止兩造契約並重申願意提供勞務之意思。再者,伊縱受僱訴外人鉑睿實業有限公司,僅得作為扣除工資之理由,非得作為伊撤回服勞務意思表示之證據。原確定裁定認伊於起訴時並無意願繼續提供勞務,顯然解釋意思表示違背民法第98條規定,且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原確定裁定未敘明理由,逕認伊上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上訴,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為其論據。 二、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終局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裁判不備理由、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等情形在內。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7條規定,於確定裁定 準用之。而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 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三、聲請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無非係以原第二審就該部分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聲請人自民國94年9月1日起受僱於相對人擔任業務經理,相對人於102年11月1日違法終止與聲請人之勞動契約,而拒絕聲請人提供勞務,固負受領勞務遲延責任,惟聲請人已於104年7月31日撤回勞務給付之提出,則相對人受領勞務遲延之狀態即告終了。另聲請人於111年3月4日寄送存證信函,僅係請相對人備妥公務車供其使用,而 相對人無此項義務,尚不能認聲請人以該存證信函將準備提供勞務之事通知相對人,相對人不因此而負受領勞務遲延責任。聲請人自104年7月31日起既未向相對人提供勞務,其請求相對人給付自是日起之薪資本息,即無理由等情,或贅述而與上開認定無涉部分,指摘為不當,並就原第二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則原確定裁定因認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四、聲請人再審聲請狀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10 款、第13款規定併就原確定裁定及原第二審判決聲請再審部分,依同法第507條準用第499條第2項但書規定,專屬原第 二審法院管轄,前開事由業經原第二審法院於112年8月22日判決另為認定,同日移轉管轄裁定就該事由部分顯係誤載,本院自無庸審認。又聲請人於112年11月10日再審理由㈠狀另 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原確定裁定係於112年6月2日送達,有卷附送 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2日,算至112年7月4日止,即告屆滿,乃聲請人遲至同年11月10日始追加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聲請再審,自非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