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4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永久使用權存在聲請再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1 月 03 日
- 當事人宇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KELLY LEE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聲字第1431號 聲 請 人 宇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KELLY LEE 訴訟代理人 余天琦律師 熊全迪律師 馮基源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黃啟泉間請求確認永久使用權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本院裁定(112年度台上字第1622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22號確定裁定(下 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事 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於前訴訟程序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624號判決(下稱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已具體指摘依伊與訴外人台灣仁德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洪信泰簽訂交易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及伊向訴外人新北市政府出具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永久使用權狀文義,已特定契約承擔範圍如「銷售盤點清冊」所載,僅訴外人福國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全安泰股份有限公司、海天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合法業者銷售或發出之權狀,且永久使用權狀之轉讓以記名登記要式行為為生效要件。原第二審判決認定系爭切結書僅為例示記載,伊同意承受系爭建物前手經營者於系爭契約簽訂前已出售之塔位等,承擔伊取得系爭建物與經營系爭建物內殯葬業務前,經營系爭建物內殯葬設施之前手經營者與所交易客戶間契約關係,永久使用權狀轉讓非以記名登記為生效要件,違反文義解釋、債之相對性、法人格獨立基本法律原則等違背法令情事。原確定裁定謂伊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以裁定駁回伊之上訴,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理由不備之情形。而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 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第二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聲請人對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無非係就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聲請人簽訂系爭契約買受系爭建物,另出具系爭切結書,其依約同意承受系爭建物前手經營者於系爭契約簽訂前已出售之塔位等,承擔其取得系爭建物與經營系爭建物內殯葬業務前,系爭建物內殯葬設施之前手經營者與所交易客戶間契約關係,相對人自訴外人李珮甄、梁文玲、梁麗珠(下稱李珮甄3人) 受讓系爭建物內之系爭塔位,乃李珮甄3人各向訴外人金寶 生命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全安泰生命事業有限公司買受,該出賣人交付之永久使用權狀,均係由得出售塔位及發給永久使用權狀之公司所製發,聲請人須概括承受系爭建物前手經營者與李珮甄3人間之交易法律關係,李珮甄3人與相對人間關於系爭塔位之轉讓行為有效,相對人請求確認其對聲請人就系爭塔位永久使用權存在,自屬有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第二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原第二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聲請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原確定裁定因認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意旨,求予廢棄原確定裁定,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柳 秋 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