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4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排除侵害專利權等上訴聲請對相對人甘存孝核發秘密保持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1 月 18 日
- 當事人生達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范滋庭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聲字第1475號 聲 請 人 即被上訴人 生達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滋庭 上列聲請人因與上訴人AstraZeneca AB(瑞典商阿斯特捷利康公司)間請求排除侵害專利權等上訴事件(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75號),請求對相對人甘存孝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相對人甘存孝就AstraZeneca AB(瑞典商阿斯特捷利康公司)於民國一百十一年十月七日提出甲證60號之「0000000」,不得為 實施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75號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 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理 由 一、按秘密保持命令制度之設,係為保護當事人或第三人持有之營業秘密,並兼顧他造或當事人辯論權之保障,防止營業秘密因提出於法院而致外洩之風險,鼓勵營業秘密持有人於訴訟中提出資料,以協助法院為適正之裁判。為使法院依聲請核發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範圍更臻明確,民國112年8月30日修正施行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6條第3項已增訂:「 法院認有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時,經曉諭當事人或第三人依第一項規定提出聲請,仍不聲請者,法院得依他造或當事人之請求,並聽取當事人或第三人之意見後,對未受第一項秘密保持命令之人發秘密保持命令」。雖同法第75條第1 項規定於同年1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 智慧財產民事事件,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惟經斟酌上述增訂條文之立法政策、社會價值及法律體系精神,應係合乎事物本質及公平正義原則,為價值判斷上本然或應然之理,自可引為法理而適用於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準此,為保障他造或當事人之辯論權,並促進訴訟程序有效率進行,法院受理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得依他造或當事人之請求,並聽取當事人或第三人之意見後,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以貫徹兩造訴訟權之保障,並求公平、合理之趣旨。 二、次按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明定當事人或 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該條項第1、2款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本件上訴人AstraZeneca AB(瑞典商阿斯特捷利康公司)前以其於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下稱智商法院)110年度民專上字第35 號訴訟(下稱本案),提出甲證60號之「0000000」內部研 發資料(下稱「0000000」),為其營業秘密,聲請該院對 聲請人即被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蔡朝安、鍾詩敏、簡菀萲等律師及輔佐人蔡孟祥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經智商法院以112年度民秘聲上字第2號准許在案,有該裁定可稽。嗣AstraZeneca AB(瑞典商阿斯特捷利康公司)於本案判決後提起第三審上訴(案列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75 號),被上訴人於本院另委任相對人甘存孝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請求對其核發秘密保持命令。AstraZeneca AB(瑞典商阿斯特捷利康公司)雖以:將伊營業秘密額外開示予其他事務所律師,增加控管風險,故不予同意等語。惟為維持本案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一致性,保障被上訴人之訴訟權,並兼顧甘存孝閱覽卷證之訴訟上權益,有依上述規定限制甘存孝開示或使用「0000000」資料之必要。爰依修正前智慧財 產案件審理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最高法院智慧財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翁 金 緞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吳 麗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