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2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確定訴訟費用額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22 日
- 當事人林文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聲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林文魁 上列聲請人因與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確定訴訟費用額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本 院裁定(110年度台聲字第370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110年度台 聲字第3709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核其書狀所載,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並未敘明,僅說明其對於前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游 文 科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黃 書 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趙 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