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2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核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29 日
- 當事人台灣原住民黨、伊掃魯刀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聲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台灣原住民黨 法定代理人 伊掃魯刀(吳文明) 上列聲請人因與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 本院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118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110年度台 抗字第1182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先此說明。 次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查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10年11月5 日送達聲請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影本足據。再 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2日(聲請人 住居新北市○○區),算至110年12月7日止,即告屆滿,乃聲請人 遲至111年11月4日始聲請再審,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蕭 胤 瑮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