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2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再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詹大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聲字第295號 聲 請 人 詹大為 上列聲請人因與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本院裁定(110年度台聲字第358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因合併而消滅,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證券公司)為存續公司,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112年2月17日函文為證,富邦證券公司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 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 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0年度台聲字 第3588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2款、第9款、第2項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2款、第9款、第2項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游 文 科 法官 黃 書 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趙 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