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3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保險金聲請訴訟救助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7 日
- 當事人李彥緯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聲字第305號 聲 請 人 李彥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金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4月21日本院裁定(111年度台聲字第1102、1559、1560號),聲請再審,併對本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102號裁定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5條、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件聲請人對於前 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本院110年度台聲字第2142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其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經本院以111年度台聲字第1102號(下 稱第1102號)裁定駁回後,逾相當期間仍未補正,本院因以111 年度台聲字第1559號(下稱第1559號)裁定駁回。茲聲請人又對第155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仍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聲請再審要件有欠缺 ,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何款再審事由,暨如何合於該款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聲請人對於本院第1102號、111年度台聲字第156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聲 請狀並未敘明上開確定裁定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各款法定再審事由,暨如何合於該款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其聲請自難認為合法。再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 所定之情形者,同法第507條固規定得為聲請再審之原因,然此 限於第二審法院所為,並依同法第484條不得抗告之裁定,始有 其適用。對於第三審法院所為之裁定,殊無適用之餘地。聲請人以上開確定裁定有該條規定之情形為由,聲請再審,亦非合法。又聲請人對於本院駁回其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之第110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法無須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核無必要,亦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翁 金 緞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