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3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28 日
- 當事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陳碧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聲字第337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上列聲請人因蔡麥等與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上訴事件(本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63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如附表一、附表二之「本院核定酬金」欄所示。 其他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聲請部分,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基金會就扶助事件適用(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 項、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應支出之酬金,視為訴訟費用 之一部,由法院酌定之,此觀法律扶助法第34條第1項、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上述事件如附表(下稱附表)一、二所示之申請人(或原請求人)向聲請人台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審查決定准予扶助,因而各支付第三審律師酬金,有委任人名冊、專用委任狀、歷次書狀、扶助律師承辦案件清冊(含酬金計算)、扶助律師預付酬金領款單及結案酬金領款單、專職律師承辦案件清冊(含酬金計算)、專職律師辦案時數表、專職律師分案及案件數折算要點足憑,聲請人據以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關於附表一、二之「本院核定酬金」欄所示部分,尚無不合,爰核定各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逾該部分之聲請,即附表一、二之「申請人」係承受「原請求人」( 或 含原請求人)部分,聲請人並未提出支出逾原請求人酬金之釋明證據,故該部分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鄭 涵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