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3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價金等聲請核定第三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0 日
- 當事人台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黃耀興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聲字第344號 聲 請 人 台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耀興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王俐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76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2項及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而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目的在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即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應賠償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從而依確定終局判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既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其支出之訴訟費用,自無聲請法院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之必要,是其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因無實益,不應准許。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兩造不服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消上字第1號不利於己之判決,各自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判決駁 回兩造之上訴,並命兩造各自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聲請人既不得請求相對人賠償其所支出之第三審訴訟費用,則其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自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高 俊 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