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4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為一定行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聲請再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27 日
- 當事人光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士庭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聲字第402號 聲 請 人 光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士庭 訴訟代理人 林姿瑩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好聽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為一定行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本院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100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00號確定裁定(下稱原 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相對人好聽股份有限公司、悅悅股份有限公司、廣播人股份有限公司(下依序稱好聽公司、悅悅公司、廣播人公司)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係主張民國109年10月8日第三人中國廣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廣公司)之第一次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好聽公司選派訴外人趙少康、邱蜜絲,廣播人公司選派訴外人吳華潔擔任中廣公司之董事,及悅悅公司選派訴外人張黛娜擔任中廣公司之監察人,侵害伊權利,伊就系爭股東會不當改選上開董監事,尚未提起本案訴訟,原確定裁定竟謂伊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駁回確定,認伊之聲請已無保護必要,伊提起再抗告無實益,裁定駁回伊之再抗告,顯有違誤等語,為其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4條規定,聲請再審雖有再審理由,法院如認原裁定為正當者,仍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同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 指判決理由與主文顯相牴觸而言。聲請人於前程序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253號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之裁定(下稱第253 號裁定)再為抗告,無非以:伊已釋明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第253號裁定認伊未釋明,顯有違誤等語,為其論據。惟此 係屬原抗告法院認定聲請人未釋明有定暫時狀態處分必要性之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原確定裁定維持第253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 再抗告,雖非以此為理由,結論仍屬正當,仍應維持。又原確定裁定於理由項下,認定聲請人之再抗告為無理由,而於主文諭示予以駁回,並無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聲請意旨,求為廢棄原確定裁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邱 景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