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5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聲請再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29 日
- 當事人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楊兆景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聲字第536號 聲 請 人 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兆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本院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923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111年度台 抗字第923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雖以異議狀聲請不 服,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若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未敘明該裁定有何法定再審事由,僅說明其對於前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依上開說明,其聲請自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