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5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再審聲請再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12 日
- 當事人穎頡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朱乾宏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聲字第584號 聲 請 人 穎頡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乾宏 訴訟代理人 張淳軒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本院裁定(112年 度台抗字第10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惟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敘明。 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507條準用第501 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否則其再審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2年度台抗字 第10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未敘明該裁定有何合於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僅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連 玫 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