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6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清償債務聲請再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17 日
- 當事人陳興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聲字第697號 聲 請 人 陳興民 訴訟代理人 劉 楷律師 黃智靖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清河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本院裁定(111年度台上字第1362號),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62號確定裁定(下 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 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前程序臺灣高等法院110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17號判決(下稱原第二審判決),就兩 造於民國103年11月29日、12月7日簽立保密協議書及補充文件(下稱系爭協議書及補充文件),關於「售出一地」前提要件有無成就,未於判決理由中審認,即逕認伊有給付相對人之義務,不適用民法第99條第1項規定而為裁判,原確定 裁定未審酌此情,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伊對於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已具體表明訴外人劉仁龍未拒絕清償系爭借款新臺幣(下同)5990萬元,無相對人以放棄投資利益換取劉仁龍協助清償債務或受相對人之暗助情形,原第二審判決未踐行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闡明或曉諭伊為敘明 補充,仍將「嗣劉仁龍拒絕清償,上訴人(聲請人)商請被上訴人(相對人)出面協調」列為不爭執事項,並採為判決基礎。另依系爭協議書及補充文件所示,係約定「出售一地現金補回」或「售出一地補回3253萬元」,原第二審判決未以之為判決基礎,認定伊應給付3253萬元,就「伊選擇以出賣土地給付金錢」部分,未使兩造為適當完全之辯論,有違背法令之意旨。原確定裁定就此不察,於伊信賴所提書狀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伊補正上訴第三審理由,逕以伊之上訴不 合法而裁定駁回,復未依同法第226條第3項規定,記載伊上訴理由之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消極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另依聲再 證7、8所示合夥協議書及相對人簽收支票等證物,「代代木建案」及「200地號」投資案,相對人投資比例均為10%,且相對人於該投資案結案時,已取回其投資款及利潤,土地部分經決議由訴外人華邑開發建設有限公司買受,相對人已收受按投資比例計算之價金,相對人所稱損失利益係子虛烏有之事,倘經斟酌此等證物,可得較有利之裁判,原確定裁定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等語,為其論據。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違反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理由不備、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雖以原第二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前程序第二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聲請人因與劉仁龍投資事業,以自身名義向他人借用系爭借款,嗣劉仁龍拒絕清償,聲請人商請相對人出面協調,劉仁龍於103年9月清償系爭借款完畢,兩造乃簽立系爭協議書及補充文件,記載該借款業已清償、確認相對人犧牲利益3253萬元,兩造應受此約定之拘束,劉仁龍之證言不足以動搖系爭協議書及補充文件之有效成立,聲請人於同年12月23日LINE訊息中選擇以出賣土地給付金錢與相對人之方案,相對人依系爭協議書及補充文件之約定,請求聲請人給付3253萬元本息,洵屬正當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第二審判決所為論斷,泛言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原確定裁定因認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末查,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向原第二審法院提出,該法院僅為形式上審查,至於所表明之上訴理由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2項各款規定,則由第三審法院審查。第三審法院如認上訴理由未就違背法令之內容、事實為具體表明,或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者,依同法第471條 第1項規定之意旨,法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此乃第三審程序異於第二審程序之特別規定。本院前程序未命聲請人補正,逕以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殊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又原確定裁定之理由有無完備,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至其餘聲請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不服之理由,非屬原確定裁定有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不能認有理由。 三、次按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本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對本院以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聲請再審,須該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證明其第三審之上訴為合法之事實。查聲請人所指之證物,與其提起第三審上訴是否合法無涉,自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聲請人指摘原確定裁定有是項規定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亦非有理由。 四、至聲請人就原第一、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以裁定移送臺灣高等法院,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連 玫 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