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23 日
- 當事人穎頡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朱乾宏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聲字第77號 聲 請 人 穎頡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乾宏 訴訟代理人 張淳軒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本院裁定(108年度台上字第1418號),聲請再審,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18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 裁定)有民事訴訟第496條第1項第5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 。查本院上開裁定係於民國109年4月9日裁定,斯時聲請人之法 定代理人為朱乾宏,有新北市政府108年6月5日函文、有限公司 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原確定裁定列朱乾宏為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法自無不合。聲請人泛言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5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蕭 胤 瑮 法官 邱 景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