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8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再抗告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27 日
- 當事人黃郭美香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聲字第861號 聲 請 人 黃郭美香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承受訴訟人)等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2年度抗字第84號),提起再抗告,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再抗告人因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再抗告法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關於無資力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第466條之2第1項、第49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 度抗字第84號裁定提起再抗告,向本院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然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 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游 文 科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邱 瑞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趙 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