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9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14 日
- 當事人精鏡傳媒股份有限公司、裴偉、李育材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聲字第914號 聲 請 人 即被上訴人 精鏡傳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裴 偉 聲 請 人 即被上訴人 李育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志超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楊敏華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96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參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