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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聲字第956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再審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25 日

法官沈方維方彬彬蔡和憲呂淑玲鍾任賜

聲請人
洪文炳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本院裁定(111年度台聲字第220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1年度台聲字第220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雖未依聲請再審之程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先予說明。

次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其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5條、第466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亦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對於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釋明其具有律師資格者,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台補字第109號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2年5月26日送達。聲請人雖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惟該聲請業經本院另以112年度台聲字第646號裁定駁回,該裁定亦於112年8月28日送達。茲已逾限,聲請人仍未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鍾 任 賜

書 記 官 駱 國 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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