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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聲字第957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再審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25 日

法官沈方維方彬彬蔡和憲呂淑玲鍾任賜

聲請人
洪文炳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再審事件,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本院裁定(111年度台聲字第220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1年度台聲字第220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雖未依聲請再審之程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先予說明。

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毋庸命其補正。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並未敘明該確定裁定究有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鍾 任 賜

書 記 官 駱 國 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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