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9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等聲請再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09 日
- 當事人友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李以專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聲字第977號 聲 請 人 友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以專 訴訟代理人 王寶輝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佳鎮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本院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218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80 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再審事由,聲請再審,係以:伊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593號(下稱593號)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所提出與訴外人友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力公司)簽立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再證5-1至5-6、下稱系爭租約)、建廠資料(再證10至12)、桃園市政府函(再證13),伊於593號訴訟程序 言詞辯論終結前,根本不知其存在,且不知如何使用,前訴訟程序109年度重再字第21號判決(下稱原第二審判決)遽爾為不利於伊之論斷,就伊所主張租地目的在供興建永久性之工廠等重要攻防及有利證據全然恝置不論,伊提起第三審上訴,曾具體指出原第二審判決不當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亦有判決不備理由、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2項規定等違背法令之處,詎原確定裁定仍以 裁定駁回伊之上訴,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 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憲法法庭之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8條、 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前訴訟程序原第二審判決以:系爭租約之承租人為聲請人,蓋有聲請人公司大小章,再證10至13之文書以聲請人為受文者,系爭租約及再證10至13之文書均由聲請人之檔案室尋獲,聲請人復曾於民國102年8月15日向執行法院提出系爭租約為證,認定系爭證物均屬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而為其客觀上所知悉,且依當時情形非不能提出者;暨衡酌聲請人雖另提出系爭同意書及照片,主張系爭廠房係由友力公司於85年5 月底動工起造,並於同年11月9日出具系爭同意書讓與伊,斯時系爭廠房主 體結構接近完工,足蔽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屬未辦妥保存登記之不動產,伊受讓其事實上處分權,依民法第425 條之1規定,推定與友力公司間有法定租賃關係等語,惟聲請 人於前訴訟程序已明確表示其與友力公司間之法律關係,與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無涉,該證據縱經斟酌,亦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因而為聲請人敗訴之判決,聲請人不服該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第三審上訴狀所表明之理由,無非係就事實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事實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原第二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其上訴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林 慧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