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4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30 日
- 當事人阿凡達岸外海峽服務股份有限公司、郭峯慶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445號 再 抗告 人 阿凡達岸外海峽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峯慶 訴訟代理人 凃榆政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SAPURA OFFSHORE SDN. BHD.等間聲請 返還擔保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裁定(112年度抗字第24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以其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1182號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 以該院110年度存字第1955號提存書為相對人SAPURA OFFSHORE SDN. BHD.(下稱SAPURA OFFSHORE)、SAPURA 3500 LTD.(下稱SAPURA 3500)提存擔保金新臺幣(下同)1,107萬元(下稱系爭擔保金)後,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茲已撤回該假扣押執行而訴訟終結,經於民國110年11月29 日通知相對人及其代理人王國傑律師限期行使權利而未據行使,王國傑律師並已同意其取回系爭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2款規定,向臺中 地院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原法院以:再抗告人於訴訟終結後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下稱系爭通知),惟再抗告人以AHMAD ZAKIRUDDIN BIN MOHAMED(下稱AHMAD)及VIVEK ARORA 2人為SAPURA OFFSHORE之法定代理人,以VIVEK ARORA、REZA BIN ABDUL RAHIM 2人為SAPURA 3500之法定代理人 ,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惟系爭通知均僅以AHMAD 1人為相 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難認已對相對人為合法通知;相對人委任王國傑律師之委任書亦均僅以AHMAD 1人為其法定代理人 ,難認王國傑律師為有權代理相對人處理系爭擔保金返還事宜。再抗告人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不符,不應准許等情,因而維持臺 中地院駁回其聲請、聲明異議之裁定,駁回其抗告。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定有明文。如受擔保利益人有多數且未區分各自受擔保之範圍,自應通知全體受擔保利益人限期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始得依前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擔保金。且該通知應對受擔保利益人之合法代理人或受任人為之,始生效力。原裁定因以上開理由,認再抗告人未合法通知相對人或經其合法授權之代理人限期行使權利,亦未據有權代理之人同意其取回系爭擔保金 ,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不符, 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王 怡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