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1 月 26 日
- 當事人林秉儒、台灣西門子軟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駱奎旭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02號 上 訴 人 林秉儒 訴訟代理人 陳文祥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西門子軟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駱奎旭 訴訟代理人 陳業鑫律師 張仁興律師 陳立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勞上字第3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自民國105年12月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資深業務經理,負責企業軟體銷售業務。於109年12月間,訴外人日善電腦配件(嘉善)有限公司(下稱日善公司 )擬透過被上訴人之合作廠商即訴外人愛爾發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下稱愛爾發公司)購買6套企業軟體,上訴人於交易時即 知悉愛爾發公司提交之交易價格為虛構不實,低報價格達人民幣27萬775元(約新臺幣118萬4640元),卻加以隱瞞,未向被上訴人反應。嗣於110年3月間,日善公司及訴外人日沛電腦配件(上海)有限公司擬透過愛爾發公司購買30套企業軟體,上訴人竟積極指使愛爾發公司提交不實交易價格、偽造軟體銷售合約書,低報價格達人民幣154萬2130元(約新臺幣667萬4338元)。依被上訴人訂定之西門子商業行為規範(下稱系爭行為規範)規定及上訴人簽署之聘任合約、員工法令遵循保證與同意書等約定,可知被上訴人視誠信、忠實為重要道德基準,要求員工忠實履行職務,確實落實公司內部準則、流程和控制措施,並要求管理階層應樹立良好榜樣,確保團隊瞭解系爭行為規範之重要性以切實遵守。上訴人身為資深業務經理,明知其須依其經驗及認知,作為審批合作廠商下單之把關,卻忽視其職務及職責,漠視公司內部規定,於短短3個月內為上述2次欺瞞行為,違反勞動契約所負忠實義務,已侵害被上訴人之誠信核心價值,並對被上訴人之經營利潤造成不小之損害,嚴重破壞兩造間之信賴關係,且對被上訴人內部秩序紀律之維護與所營事業造成潛在危險,客觀上已難期待被上訴人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僱傭關係。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16日始完成調查程序,而就上訴人上開行為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且屬情節重大,獲得相當之確信,其於當日召開地方紀律委員會決議以上訴人上開行為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同年月30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未逾30日除斥期間,且符合懲戒相當性及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及禁止恣意原則,自屬合法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為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所明定,是在第三審不得提出新證據。上訴人於提起第三審上訴後,提出其他業務人員承辦之契約及電子郵件,均屬新證據,非本院所得審究。又本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692號判決之案例事實,與本件不同,自不得比附援 引,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許 秀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