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金錢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27 日
- 當事人屈萬成、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簡朝諒、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覃業湘、鍾朝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028號上 訴 人 屈萬成 被 上訴人 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長庚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朝諒 被 上訴人 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覃業湘 被 上訴人 鍾朝祥 車青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金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5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第三審後,被上訴人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長庚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簡朝諒,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變更登記表可稽,核無不合。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 規定預納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雖同時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惟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1日以113年 度台聲字第406號裁定駁回,並於同月23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 書足據。茲已逾相當期間,上訴人仍未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規定,可認其明 知上訴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至其對於本院上開駁回其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裁定,聲請再審,業據本院另以裁定駁回(113年度台聲字第668號),附此敘明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蔡 孟 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