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12 日
- 當事人江柏蒼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162號 上 訴 人 江柏蒼 江偉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任堯律師 被 上訴 人 穩喬建設開發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國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 上字第3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母李宜珍於民國108年6月22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穩喬精誠家房地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320萬元,買受被上訴人興建之穩喬精誠家社區(下稱系爭社區)透天建案(下稱系爭建案)編號A5乙戶。其後李宜珍將契約權利讓與伊【被上訴人嗣於110年11 月8日將坐落○○縣○○市○○段532-22、532-27地號土地(面積合 計65.14㎡)及其上同段312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所有權全部(上訴人應有部分各1/2)、同段532、532-23、532-24、532-28地號土地(面積依序為334.9㎡、91.04㎡、31.23㎡、12.3 6㎡)權利範圍依序為2萬分之1068、586、586、316分別各登記 在上訴人名下,上開土地下逕稱其地號,土地及建物合稱系爭房地】,伊共同簽發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面額924萬元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以擔保支付尾款。惟系爭契約第3條(下稱系爭約款)關於土地共有部分僅記載面積,無應 有部分比例與計算方式,違反當時內政部公告生效(104年1月1日)之「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 壹、應記載事項(下稱應記載事項)第5點第2款、第6點規定 ,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7條第4項、第1項、第16條規定,該部分約款無效,被上訴人應賠償損失。又共有土地部分伊負擔較系爭社區其他住戶更高之面積比例,被上訴人應返還溢收之價金。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在共有之532-23地號土地上興建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8.71㎡鐵門、編號 B面積1.10㎡水錶(下分稱鐵門、水錶),既與銷售廣告不符, 並致伊無法使用該共用部分,妨礙進出與系爭建物安全,欠缺物之通常效用,應減少價金,並拆除返還該占用部分土地予全體共有人等情。爰依民法第359條、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原判決漏載)第113條規定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求為㈠確認 被上訴人所持系爭本票在188萬4328元範圍內之本票債權不存 在;㈡被上訴人在該債權範圍內不得持系爭本票對伊強制執行;㈢命被上訴人拆除鐵門、水錶,將土地返還伊與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共有土地為買賣標的之一,面積經契約雙方合意,無違消保法規定,系爭建物非屬區分所有建物類型,無民法第799條規定適用。水錶屬公共設備,鐵門則係基於社區住 戶安全及應住戶要求裝設,無因此減少共有土地部分之價值或效用瑕疵,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6款、第8款約定,上訴人不得請求拆除,且伊已將鐵門、水錶點交與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管理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 ㈠李宜珍於108年6月22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買受系爭建案A5乙戶(預售屋),其後將契約權利讓與上訴人,上訴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擔保支付尾款,被上訴人已於110年11月8日將系爭房地登記予上訴人,嗣持系爭本票聲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31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㈡對照應記載事項第5點第1款規定:「本房屋共有部分…」文義, 該點第2款:「前款共有部分之權利範圍係依買受專有部分面 積與專有部分總面積之比例而為計算…」規定應係指共有建物,土地共有部分不在規範之列。稽諸系爭約款之內容、現場照片與系爭契約附件基地地籍圖等件,系爭約款於土地共有部分固僅記載面積,惟系爭建物與其坐落土地均為單獨所有,共有土地則為系爭社區之共用通道及資源回收區,無應記載事項第5點應記載權利比例與計算方式規定之適用。又系爭約款以活 字印章蓋印,載明李宜珍買受A5之建物與土地各別地號、面積、為共用或私用,乃其與被上訴人間個別磋商約定之買賣標的,不屬定型化契約條款。上訴人以系爭約款未標明土地共有部分比例,有違消保法第17條第4項、第1項與第16條規定而無效為由,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13條負賠償責任等語,無可 採取。 ㈢系爭建物無與他人共用部分,非屬區分所有建築物,無民法第7 99條規定之適用,亦無從比附援引,上訴人主張依該條立法精神,其僅須依系爭社區戶數負擔共有土地應有部分1/17云云,自非可採。參系爭建案A1至A3與A5買賣面積及售價資料暨證人即被上訴人銷售人員吳姿蓉之證述,各戶土地面積不同、價格均異,應是個別磋商結果,李宜珍就系爭房地以總價出價、詢價後予以買受,並非以每坪單價計算,共有土地權利之範圍,應依李宜珍與被上訴人就買賣標的物之合意,而非以戶數平均定之,上訴人亦應受拘束。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明確約定之買賣標的將系爭房地登記予上訴人,核無不符契約本旨情形。上訴人不得以共有土地權利範圍超過平均(即1/17)者為被上訴人溢收之價金,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 ㈣觀系爭建案之銷售廣告(全區配置參考圖),固無標示水錶、鐵門。然該銷售廣告僅為簡要配置參考圖,詳細內容待買賣雙方當事人以契約約明。系爭契約第24條第6款、第8款約定,買方同意系爭社區公共設備設置,依事業機構施工單位指定位置無條件供其使用;社區公共設施部分非建照核准用途或施工範圍,買方同意賣方取得使用執照後無償配置,此部分屬二次工程,買方事前知悉並同意,完工點交後所屬權責由買方承受,不得要求恢復原狀。是水錶由事業機構指定施工位置,鐵門屬被上訴人得為二次工程之公設,買賣雙方有特別約定,該約款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即無鐵門、水錶設置違反被上訴人依廣告內容所負義務可言。又水錶設置為系爭社區自來水設備、事業機構計價所必要,且觀諸第一審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及附圖,水錶設於社區通道邊緣處,不妨礙上訴人進出使用;鐵門則為社區車道大門及行人通行之用,並未排除上訴人使用及進出,且證人即管委會財務委員李益志證稱鐵門設置係為區隔社區內外,防小孩亂跑避免危險等語,難認該等設置有減損土地價值及通常效用之情形。上訴人亦未能證明水錶、鐵門設置有危害系爭建物安全之情事,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 ,請求減少價金。另依上訴人自承及建物登記謄本所示,系爭房地除上訴人向銀行辦理貸款所設定之抵押權外,並無其他抵押權設定,上訴人以尚有設定之抵押權未塗銷,主張有權利瑕疵,亦非可取。 ㈤承前述,被上訴人依約得設置水錶、鐵門。又參證人李益志、管委會主任委員謝昇峰之證述、李益志所有手機通訊軟體LINE翻拍照片顯示,及系爭社區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管委會與被上訴人會議紀錄暨彰化第五信用合作社匯款單、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相互以察,鐵門係經坐落之532-23地號土地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同意,與被上訴人共同出資,為社區安全而設置,並於興建完成後已移交管委會管理。故水錶、鐵門設置均有合法權源。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水錶、鐵門返還土地予全 體共有人,洵屬無據。 ㈥綜上,上訴人前開主張損害賠償、返還不當得利、減少價金,或拆返土地等,既均非可採。則上訴人依上開規定為如上聲明之請求,即無理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攻防暨舉證,不影響判決結果,無庸逐一論駁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本院判斷: ㈠按定型化契約條款,係指企業經營者為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所謂個別磋商條款,指契約當事人個別磋商而合意之契約條款。消保法第2條第7、8款定有明文。故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個別磋商合意訂立之契 約,非屬定型化契約條款,倘已明定其權利、義務,亦不低於消保法對消費者權益最低保障,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消費者自主為決定,應受該契約約定之拘束。又消保法第22條固規定企業經營者對於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內容,惟倘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於締約時,就廣告所示已另於契約為約定,又未低於廣告內容,應以契約約定為規範。次按民法第799條第1項規定,稱區分所有建築物者,謂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專有其一部,就專有部分有單獨所有權,並就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共有之建築物。準此,倘數單獨所有建築物,無共有之共同部分者,非屬區分所有建築物,縱各該建築物坐落基地有共有情形,因基地非為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有部分,自無同條第4項本文「區分所有人就區分所有建築物共 有部分及基地之應有部分,依其專有部分面積與專有部分總面積之比例定之」規定之適用。 ㈡原審本於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合法認定系爭約款係買賣雙方個別磋商條款,非定型化契約條款,買賣雙方應受該合意拘束,該約款未訂明共有土地比例及計算方式,無違消保法相關規定而無效;系爭建物係社區透天建物,非屬區分所有建築物類型,無民法第799條規定適用,無共有土地權利 範圍應依系爭社區17戶平均(即1/17)定之,而有溢收價金之情;銷售廣告僅為簡要配置參考圖,系爭契約就水錶與鐵門之設置另有約定,且無致土地減損價值及通常效用或危害系爭建物安全之情事,標的並無瑕疵,復經土地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同意,設置亦有合法權源等情,因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就原審採證、認事及契約解釋之職權行使暨其他不影響判決結果之贅述,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至上訴人上訴第三審後提出之繪本(附件一),為新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得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