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08 日
- 當事人張嘉蓁、陳藝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197號 上 訴 人 張嘉蓁訴訟代理人 黃靖騰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藝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371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 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 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駁回其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系爭股款新臺幣(下同)173萬元本息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 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106年1月12日、同年2月22日出資173萬元,借用被上訴人之名義,認購第一審共同被告宏醫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醫公司)之股票173張,惟並未與宏醫公司 約定任何紅利、報酬,尚不符合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 所定要件,被上訴人縱有積極鼓吹上訴人認購宏醫公司之股票,亦無違反上開銀行法規定可言。又上訴人所提證據均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對其有何詐欺故意及施用詐術之情事,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系爭股款173萬元,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 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許 秀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