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契約關係不存在或無效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1 月 24 日
- 當事人亞太股份有限公司、謝正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26號 上 訴 人 亞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正杰 訴訟代理人 楊榮宗律師 王奕涵律師 參 加 人 頂鮮擔仔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正強 被 上訴 人 鼎極國際海鮮有限公司(下稱鼎極公司) 鼎盛海鮮樓有限公司(下稱鼎盛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周育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饒鴻鵬律師 蔡坤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關係不存在或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34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因參加所生之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 由 一、參加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孫正強,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可稽。爰依職權命由孫正強為參加人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合先說明。 二、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三、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均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及意思表示、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被上訴人鼎極公司、鼎盛公司(下合稱鼎極2公司)於民國106年間,將系爭資產設備出租予訴外人頂鮮一零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頂鮮一零一公司,前為訴外人御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御頂國際公司】之孫公司),惟保有該資產設備之所有權,頂鮮一零一公司無權處分該資產設備,御頂國際公司亦無權指派訴外人蔡宏勳代理鼎極2公司簽訂資產讓與 契約。鼎極2公司拒絕承認資產讓與契約,該契約對其不生 效力。又鼎極2公司未授權蔡宏勳簽約,且無從知悉蔡宏勳 表示為其代理人,自無不為反對表示之表見事實。從而,鼎極2公司先位請求確認其與上訴人簽訂之資產讓與契約之法 律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錯誤,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合法認定鼎極2公司為系爭資產設備之所有人,有權代表該2公司簽約者為周育暐,並說明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尚非判決不備理由。又本院68年台上字第1504號、70年台上字第3515號原判例、101年度 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各係就與本件不同之事實或法律問題,而闡述其法律見解,上訴人將之比附援引,不無誤會。均併此說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6條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