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12 日
- 當事人成基應用科技有限公司、黃采婷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344號 上 訴 人 成基應用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采婷 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黃曉妍律師 被 上訴 人 藍偉華 訴訟代理人 匡伯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勞上更一字第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為訴外人西門子軟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廠)專業軟體代理商,被上訴人(民國109年2月29日離職)為其業務協理。綜據被上訴人與張維德(上訴人總經理)間Line對話、被上訴人與原廠、訴外人友通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通公司)及其子公司其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其陽公司)與張維德間電子郵件,暨證人張維德、許忻偉(上訴人前技術顧問)之證詞,相互以觀,可知原廠之軟體係上訴人主要販賣商品,上訴人為達原廠要求之預定績效目標,未按一般下單流程,而係於註冊客戶友通公司未下訂單前,即由被上訴人於107年3月29日向原廠預下訂單,以新臺幣(下同)89萬9146元(含價金、稅金、報關費用)購買A軟體,上情為張維德所知悉, 未曾為反對或質疑,亦未曾指摘被上訴人有何失當,難認上開購買A軟體係被上訴人擅自所為。又被上訴人於108年8月 間,為維護A軟體效能與價值,向張維德報告後,向原廠購 買B軟體,上訴人因而支出40萬3593元,被上訴人處置符合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購買系爭A、B軟體之費用130萬2739元本息,自屬無據。另被上訴 人經向張維德報告後,於108年7、8月間以178萬元,代上訴人轉售A軟體予其陽公司(為原廠另一代理商勢流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勢流公司>之註冊客戶),並無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是上訴人因違反原廠不得將軟體出售其他代理商註冊客戶之規定,致遭原廠要求上訴人須先以199萬5000 元向勢流公司購入後,始得轉售其陽公司,所受價差損失21萬5000元,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價差損失,亦非正當。再據上訴人員工守則第15條乙項第3 款規定,自備交通工具出差者,每公里補助油料費6元,既 未明定以「Google里程數」計算出差距離,上訴人亦未曾要求被上訴人提出Google里程數作為核銷交通費之依據,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6萬4734元溢領交通費情事,尚屬無據 。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於原審追加依民法第544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8萬2473元,及自109年3月21日起加付法定遲延 利息,為無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理由不備,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蔡 孟 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