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04 日
- 當事人劉志誠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347號 上 訴 人 劉志誠 訴訟代理人 蔡岳龍律師 黃立心律師 郭桓甫律師 被 上訴 人 曾春興即勝宏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王鳳儀律師 被 上訴 人 彭仁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838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一部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彭仁傑於民國104 年11月19日駕駛被上訴人曾春興即勝宏企業社所有貨車執行職務時,過失撞及上訴人騎乘之機車(下稱系爭事故),上訴人當日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側脛骨粉碎性骨折、胸部挫傷、左耳深裂傷2處等傷勢(下稱系爭傷害)至東元醫 院住院。而依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上訴人出院時小腦天幕與常人相似,出血完全吸收,其於106年1月間在台大醫院入院檢查之四肢肌力、巴氏反射、皮膚感覺測試、肛門功能、腦波檢查報告均正常,並無關於其有中樞神經受損、脊髓病變、癲癇、肌躍症之醫學上跡證;且其車禍後僅就左側脛骨及左側耳擦傷追蹤治療,至105年11月18日始就醫自述有不 自主顫抖症狀,雖其曾於同年月11日經核磁共振發現有第三至第七椎間盤突出併椎孔狹窄,嗣經複檢狹窄程度更嚴重,然均已距系爭事故1年以上,無法判定與系爭事故所受傷勢 有關,另其至105年10月間始診斷有腰椎椎間盤移位及退化 、腰椎脊椎狹窄症、坐骨神經痛、下背痛等症狀,無法排除老化原因所造成,不能證明其頸椎第三至第七椎間盤突出併椎孔狹窄併肌陣攣、癲癇、精神性顫抖、功能性運動障礙、疑似頸椎後縱韌帶鈣化、椎間盤壓迫神經病變、肌躍症、腰椎椎間盤移位及退化、腰椎脊椎狹窄症、坐骨神經痛、下背痛等病症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僅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因系爭傷害致左膝關節、左下肢機能減損所增加生活上支出新臺幣(下同)16萬2,510元、交通費5萬3,840元、看護費用8萬5,800元、受有 不能工作損失36萬9,000元、營業損失10萬3,285元、勞動能力損失117萬0,540元、精神慰撫金60萬元,扣除上訴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87萬2,073元後之金額。從而,上訴 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167萬2,902元本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再給付1,500萬元本息,即屬無據等情,指摘為 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並說明無必要依上訴人聲請調查證據之理由,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有應調查而未調查及不備理由之違法,不無誤會,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