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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39號

請求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29 日

法官袁靜文林金吾蔡孟珊藍雅清陳靜芬

上訴人
宏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孝祺
訴訟代理人
林玟岑律師
被上訴人
吳明韋
被上訴人
新東科技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林玥雨
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仕瑋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郁恩律師
被上訴人
連美麗
訴訟代理人
程萬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勞上字第6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第一審共同被告王文燦於民國89年12月13日起受僱於上訴人,自102年8月13日起掌管上訴人之五股倉庫,其利用職務上機會,侵占該倉庫內之原廠碳粉匣及墨水〔王文燦對於第一審判命給付新臺幣(下同)1276萬7567元本息不利部分之判決,並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並將侵占之物品出售與被上訴人吳明韋、連美麗(下稱吳明韋等2人)。審酌王文燦與吳明韋之line通訊對話紀錄、王文燦之陳述,及王文燦出售物品之價格與市價相當或差異不大,佐以吳明韋等2人與王文燦間係長期往來交易,彼此間存有信任關係,相互以觀,無從認吳明韋等2人所為之交易行為有違社會上一般正常交易而具不法性。上訴人空口主張吳明韋等2人與上訴人間有客戶與廠商之契約關係,應負有維護上訴人財產上利益之保護、通知及查證義務云云,並未舉何確切證據以實其說,自難可採。此外,亦無證據足認被上訴人新東科技有限公司與吳明韋間具有僱傭關係,且吳明韋等2人對上訴人均未構成過失侵權行為。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與王文燦連帶給付1276萬7567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不完備、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陳 靜 芬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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