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5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分割共有物再審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07 日
- 當事人顏月霞、黃平山、黃平村、黃平田、謝福松、謝福清、謝福川、謝福明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503號 上 訴 人 顏 月 霞 訴訟代理人 廖 涵 樸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 平 山黃 平 村 黃 平 田 謝 福 松 謝 福 清 謝 福 川 謝 福 明 謝鐘玉鶴 謝 文 傑 謝 明 賢 謝 明 仁 謝 銘 焜(兼謝正德之承受訴訟人) 闕 淑 菁 謝 銘 聰 謝 雅 凌 謝林玉蘭 謝 雅 錦黃 宏 義 謝 明 峰 謝蘇首芽 謝 建 飛 謝 政 龍 謝 采 家 謝 福 隆 謝 湘 芬 謝 宗 良 游 三 祺 張 詩 賢 張 輝 雄張 清 祥 張 清 全 張 碧 雲 張 瑞 珍 謝 弘 傑 謝 志 順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郭 曉 蓉 被 上訴 人 謝 忠 城 李 淑 慧 吳 富 登 謝方雪文 謝 碧 玉 謝 碧 玲 謝 碧 櫻 陳 姿 伶 萬賜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即謝家添、謝錫涯、謝 承宗、謝錦河、游三郎之承當訴訟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蔡 裕 隆 被 上訴 人 廖 才 詠(即謝永森之承當訴訟人) 游 美 玉 謝闕阿美 謝 錦 堯 謝 富 美 李 玉 春 黃 湘 雲 黃 聖 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再審判決(112年度再字第3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字第76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該判決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下稱變價分割方案),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110號 裁定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原確定判決審酌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各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而該土地面積僅53平方公尺,共有人數達50人,如行原物分割再為細分,共有人可分得之基地面積甚微,土地利用程度降低,而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案係將系爭土地分割為甲(面積45.68平方公尺)、乙(面積7.32平方公尺)2筆土地,分別由部分共有人各自繼續維持共有,增加共有土地筆數,非僅未消滅共有關係,甚至由十餘人繼續共有面積僅7.32平方公尺土地,徒增將來再為分割共有物或就土地管理利用須再為協議之困難,且與鄰地合併開發並非易事,由少數共有人取得原物而坐享使用或將來開發利益,難謂適當,自非適當方案。是系爭土地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採取變價分割方案為適當,並無適用法規之顯然錯誤。又上訴人於民國111 年1月4日之前訴訟第二審程序既以陳報二狀提出系爭開發方案,顯然非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行發現或於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證物;另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18號判決則為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存在之判決;至就系爭土地相鄰土地分割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 湖簡字第1121號判決,雖為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然上訴人既為該判決之被告,且於前訴訟程序已知悉該證物存在,非不得提出。是上開證物均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物。從而,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 款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論斷矛盾,或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亦無所載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等理由矛盾之情。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