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5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21 日
- 當事人世豪通運有限公司、吳惠姿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536號 上 訴 人 世豪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惠姿 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律師 宋銘樹律師 朱敬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丞石國際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智 訴訟代理人 林俊宏律師 蕭淨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21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委由代銷公司銷售系爭辦公室,兩造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簽立購屋證明,上 訴人願以新臺幣(下同)8,100萬元買受該辦公室,並交付 其所簽發票載發票日為110年1月10日,面額1,500萬元之支 票(下稱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另要求須有4個 停車位,及就自備款2,700萬元採分期付款方式,其中1,500萬元現金票,另外1,200萬元自110年4月1日起分6期給付( 下稱車位及分期付款要約),如被上訴人同意該要約,系爭支票即兌現為定金,上訴人則應於110年1月15日前與被上訴人訂立買賣本約,是系爭支票性質為擔保買賣本約成立之立約定金。上訴人簽立購屋證明之意思表示未受詐欺,亦未陷於錯誤,無從撤銷。嗣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4日同意車位及 分期付款要約,並於翌日經代銷公司告知上訴人,上訴人竟拒絕訂立買賣本約,類推適用民法第249條第2款規定,不能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又被上訴人遵期提示該支票後遭退票,自得請求給付票款。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其之系爭支票票據權利不存在,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並無理由,不應准許;被上訴人反訴依票據法第126條、第131條第1項本文、第133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500萬元本息,則有理由,應予准許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論斷矛盾,或違法、違反證據、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亦無所載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等理由矛盾之情。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