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5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04 日
- 當事人勁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楊凱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576號 上 訴 人 勁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凱傑 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律師 尤昱婷律師 被 上訴 人 績懋精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賢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21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107年10月31日 簽署自同年11月1日起存續期間3年之系爭供應合約,嗣上訴人陸續向被上訴人訂貨(下稱系爭貨品)。被上訴人雖於108年1月22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然將上訴人所訂貨品交由訴外人即其原加工製造商貝加工業有限公司(下稱貝加公司)製造,並經上訴人指示將系爭貨品交由貝加公司而完成交付,上訴人尚欠貨款(扣除瑕疵退貨費用)新臺幣(下同)3,148萬2,589元未付。又兩造於108年2月17日簽訂系爭專利備忘錄,被上訴人同意歸還模具、治具(下稱模治具)及專利權給上訴人,兩造復於同年月20日簽訂系爭模具協議,就該備忘錄及附件所載置於製造商之模治具及產品所有權,被上訴人均以民法第761條第3項規定指示交付方式移轉予上訴人,上訴人則給付92萬4,000元模具費,被上訴人就其供應之 產品則負6個月之品質擔保責任,且以被上訴人移轉模治具 ,上訴人取消系爭供應合約為交換條件。是被上訴人已將上開模治具指示交付予上訴人,並無遲延給付。另被上訴人復於同年5月20日與貝加公司簽訂中文版之模具產權聲明書, 再次表明模治具之所有權已移轉予上訴人,以便該公司可向製造商或供應商請求交付部分零件。再者,上訴人未證明被上訴人製作之安全鉤有無法完全閉合之瑕疵(下稱系爭瑕疵)。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交付模治具遲延,及因系爭瑕疵,致其受有損害,暨依系爭供應合約請求違約金,共計5億9,467萬9,202元,與上開尚欠之買賣價金抵銷,並無理由。從 而,被上訴人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3,148萬2,589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論斷矛盾,或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亦無所載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等理由矛盾之情。又原審合法認定被上訴人已依系爭模具協議,將應交付之模治具以指示交付之方式移轉所有權予上訴人,並無遲延給付之情,上訴人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亦有誤會。均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