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14 日
- 當事人日高工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鴻文、王靖元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 上 訴 人 日高工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鴻文 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靖元 訴訟代理人 陳柏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勞 上字第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陳鴻文,有高雄市政府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陳鴻文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105年8月7日起受僱於上訴人,並 外派至越南廠擔任工程師,薪資每月新臺幣(下同)6萬5,000元。伊於109年11月間因母親病危,向越南廠主管李正益協 理請假3個月,嗣後伊多次以通訊軟體向李正益詢問返回越 南工作機票問題,李正益於110年4月23日告知因相關文件尚未簽核完成,無法返回越南工作,嗣於同年月30日以伊連續曠職為由,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上訴人之解僱為不合法,其明確拒絕伊提供勞務,伊自得請求給付自110年5月起之薪資本息(其中自111年9月起之薪資部分,於 原審追加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又伊已於112年9月5日以上訴人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為由,終止系爭契約,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23萬209元本 息(於原審追加)。爰求為命上訴人:㈠給付104萬元,及自11 1年10月26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㈡自111年9月10日起至11 2年9月6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6萬5,000元,及自應給付 日之次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㈢給付23萬209元,及自112年12月22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上訴人則以:伊未解僱被上訴人,亦無預示拒絕受領被上訴人提供勞務,被上訴人於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時,未要求復職,亦未表明要提出勞務,其請求給付薪資自無所據。被上訴人於112年9月5日終止系爭契約已逾30日除斥期間,不生終 止效力。伊已於同年月24日以被上訴人無正當理由連續曠職3日以上為由,終止系爭契約,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資遣費等 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廢棄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並就追加之訴為其勝訴判決,其理由如下: ㈠被上訴人自105年8月7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工作地點為越南台 塑河靜鋼廠,薪資每月6萬5,000元,其自109年12月1日起至110年2月28日止請假獲准,其主管李正益於假滿後,要求其簽署切結書未果,即於同年4月30日將其退出日高越南M組LINE工作群組,並於同年5月6日將其勞保辦理退保,上訴人於勞資爭議調解時,復否認兩造間存有僱傭關係,則上訴人實已未附理由,違法逕行終止系爭契約,並明確拒絶被上訴人提出勞務給付,被上訴人自無庸再行催告上訴人受領勞務給付,即得請求上訴人發給薪資。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10年5月起至111年8月止之薪資共104萬元本息,並自111年9月起至112年9月6日止,按月給付6萬5,000元本息,即屬有據。 ㈡上訴人違法逕行終止系爭契約,未再給付被上訴人薪資,持續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基法等勞工法令,致損害被上訴人權益。被上訴人於112年9月5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 終止系爭契約,未逾30日之除斥期間,自得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23萬209元本息。 ㈢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04萬元本息,及自111年9月 10日起至112年9月6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6萬5,000元並 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另給付23萬209元本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權人拒絕受領或於債務人履行債務前,已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表示,或債務人之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而不行為,債權人固負受領遲延之責任。但債權人遲延後,如債務人撤回給付之提出時,債權人既無從受領,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即告終了。查上訴人於110年4月30日將被上訴人退出LINE工作群組,退勞保,違法終止系爭契約,明確拒絕被上訴人提出勞務給付等情,固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惟上訴人於事實審抗辯:被上訴人於申請勞資調解時,並未要求復職,亦未表明要提供勞務,而係請求給付資遣費等語(見一審卷㈠第45頁),倘非虛妄,則被上訴人於申請調解時,既係以兩造間僱傭契約業經終止為前提而請求給付資遣費,是否不能認為其兼含有不願繼續提供勞務之意思表示?倘可認其已撤回勞務給付之提出,能否謂上訴人仍處於受領勞務遲延之狀態,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繼續給付薪資?即滋疑義。原審就此未詳查審認,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已有可議。 ㈡按勞工因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其權益之虞者,固得不經預告而終止勞動契約,惟勞工行使該勞動契約終止權,須自知悉損害結果之日起30日內為之,此觀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2項規定自明。查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3日勞資爭議調解時主張:上訴人藉故以負責工作返台滯延過久,未依照請假時間返回工作,以曠職論,致工作權益受損等語;嗣於111年8月22日起訴時亦主張:上訴人並無勞基法第11條所定情況,且伊未違反同法第12條各款規定,亦非無正當理由不返回越南上班,上訴人擅予終止系爭契約即不合法等語(見一審卷㈠第11至15頁、第45至46頁),似見被上訴人於申請調解或起訴時即已知悉上訴人違法終止系爭契約而有違反勞動契約之情事,果爾,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112年9月5日始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系爭契 約,已逾30日除斥期間而不合法等語,是否全無可採?非無再予研求之餘地。原審未詳予推求,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亦有可議。 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李 國 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