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履行協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08 日
- 當事人羅明華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654號 上 訴 人 羅明華 訴訟代理人 陳金圍律師 江苡銘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淑娟 訴訟代理人 施中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59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 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 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為分配共同投資之資產,於民國103年4月1日簽訂協議書、分配協議書,及依序於同年4月14日、6月20日、8月20日簽訂分配補充協議、備忘錄、分配再行補充協議。依分配再行補充協議第4條之約定,上訴人應於該次協議訂定後,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321萬元,兩造未合意須待訴外人啟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富公司)清算並分配資產完畢,上訴人方有給付1,321萬元之義務;上訴人所負該給付義務,與啟富公司清算後股本、剩餘財產分配或償還股東往來之給付、新北市○○區○○段940、941、993地號土地是否已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是否交付訴外人景瀚營造有限公司之帳務資料,均無對待給付關係,上訴人無從為同時履行抗辯;被上訴人自啟富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和分行帳戶提領之1,321萬元,已匯回啟富公司;上訴人不得以被上訴人向啟富公司溢領2,350萬元為由,據以抵銷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當事人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有無違反律師倫理規範,乃是否應依律師法相關規定懲戒之問題,不影響其受當事人合法委任之認定。另民事第三審為法律審,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應以原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之基礎。上訴人向本院聲請調查證據,自乏依據,均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蔡 和 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