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26 日
- 當事人蘇奕融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692號 上 訴 人 蘇奕融 訴訟代理人 王志中律師 李佳容律師 被 上訴 人 謝淑瑤 曾健倫 孔振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永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原金上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 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 、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為賺取第一審共同被告大人物國際傳播有限公司(下稱大人物公司)之獎金,替該公司向不特定多數人募資,曾向被上訴人表示大人物公司有3個月及6個月、年利率7.2%之新臺幣短期投資項目可投資,並告知須以借貸方式為之。被上訴人謝淑瑤、曾健倫、孔振蕊因而分別於民國108年8月23日、同年9月24 日、109年11月30日各匯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130萬 元、200萬元至大人物公司帳戶並與該公司簽訂以上開匯款 金額為借貸金額、借貸期間3個月、年息6%之借貸契約書, 每滿3個月再續約借貸。大人物公司與被上訴人所約定之利 息為國內金融機構定存利率之15倍多,與本金顯不相當,依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收受存款論,該公司違反同法第29條第1項之保護他人之法律,因而使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投資款之損害。上訴人為大人物公司向被上訴人募資,參與借款契約簽訂、續約及利息發放,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與該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惟謝淑瑤、曾健倫 、孔振蕊已分別自大人物公司領取投資利息24萬元、14萬8,200元、6萬元,經損益相抵後,各得請求上訴人與大人物公司連帶賠償176萬元、115萬1,800元、194萬元,均加計自111年3月1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或原審贅述而與上開認定無關部分,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不受刑事偵查結果或刑事判決所為事實認定所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為與刑事偵查結果或刑事判決不同之認定,已詳述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原金 字第1號、110年度金字第34號等民事判決,與本件事實無涉,無從比附援引,亦無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第183 條規定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再上訴人於上訴第三審後所提證物1至證物4,核屬新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76 條第1項規定,非本院所得審酌。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