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07 日
- 當事人李阿順、新東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蔡永治、元展開發工程有限公司、林姿君、蔡嘉治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694號 上 訴 人 李阿順 訴 訟代理 人 林楊鎰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東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蔡永治 被 上訴 人 元展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林姿君 被 上訴 人 蔡嘉治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鄭華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879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交易價值減損新臺幣三百四十一萬八千三百六十五元、鑑定費用新臺幣三十二萬元各本息及被上訴人蔡永治、蔡嘉治將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牆壁拆 除之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所有門牌號碼○○市○○區○○路0段000號1 、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被上訴人蔡永治、蔡嘉治( 下稱蔡永治等2人)原共有之同段000、000、000號1至2樓房屋(下稱舊有鄰房)相鄰,為共同結構體。嗣蔡永治等2人 拆除舊有鄰房,竟將系爭房屋之連續結構樑及版主筋切除,而被上訴人元展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元展公司)為被上訴人新東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東公司)於舊有鄰房原址興建大樓(下稱系爭新建工程),施工亦有不當。被上訴人行為造成系爭房屋傾斜、地面及牆壁龜裂。經伊委請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於民國110年5月28日作成鑑定報告書(下稱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鑑定系爭房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8萬8,178元(未包含結構補強費用187萬3,457元),且支出鑑定費用32萬元(下稱系爭鑑定費),系 爭鑑定費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另因系爭房屋傾斜一部請求交易價值減損341萬8,365元。被上訴人共同違反民法第794條、建築法第69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50條之保護他人之法律,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蔡永治等2人前在舊有鄰房加蓋3樓違章建築,舊有鄰房拆除後,緊鄰系爭房屋如起訴狀附圖所示3樓A牆壁(下稱系爭A牆壁 )未一併拆除,越界至伊所有○○市○○區○○段(下稱○○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自應拆除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之3、第196條、桃園市 建築工程施工損害鄰房爭議事件處理辦法(下稱桃園市鄰房爭議處理辦法)第8條第2項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412萬6,153元及新東公司、元展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蔡永治等2人自第一審追加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蔡永治等2人應共同 將系爭A牆壁拆除之判決(就第一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被 上訴人連帶給付結構補強費用187萬3,457元本息部分,原審僅改判命蔡永治等2人如數連帶給付,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其 餘上訴,未據上訴人及蔡永治等2人聲明不服,該未繫屬本 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屋齡30餘年,系爭新建工程施工前,已有多處樑柱、牆面、磁磚發生裂縫及剝落、房屋傾斜,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於108年2月20日所作施工前現況鑑定報告,鑑定測得之傾斜率為1/354及1/963,系爭新建工程施工後並無明顯造成系爭房屋往建築基地加大傾斜,雖有造成系爭房屋地坪及部分樑柱、牆面增加些許非結構性之裂紋等損害,然經兩造合意之桃園市建築師公會於110年1月13日作成房屋損壞鑑定報告書(下稱桃園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鑑定賠償金額38萬8,178元(包含修復費21萬5,276元及非工程性補償費17萬2,902元),元展公司已於110年3月11日依 據桃園市鄰房爭議處理辦法第11條規定,超額提存66萬1,085元予上訴人受領。其次,上訴人遲至拆屋完成後6年半餘之110年始主張蔡永治等2人拆除舊有鄰房屬侵權行為,顯已罹於2年時效。另工程施作並無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之適用。 至上訴人自行申請由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所支出鑑定費用32萬元,不能請求被上訴人負擔。且在蔡永治等2人於100年購買舊有鄰房前已存在3樓建物,上訴人亦利用共同壁即 系爭A牆壁搭設棚架迄今,所請求鄰損之賠償金亦包括系爭A牆壁之裂紋修補費用,上訴人請求拆除顯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審理結果以: ㈠上訴人於77年3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房屋、土地 ;蔡永治等2人則係於100年9月1日因買賣取得舊有鄰房及坐落之○○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於102年間向桃園市政府 申請取得拆除執照,拆除舊有鄰房,核准開工日期為103年1月22日,核准竣工日期為104年1月22日;又新東公司於107 年間向桃園市政府申請取得建造執照,並由元展公司承攬拆除後基地興建地上6層、地下2層之房屋1棟,於108年3月20 日開工,嗣於109年7月9日竣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 ㈡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雖非原審囑託之鑑定機關,惟該公會接獲上訴人申請後,由所屬技師及建築師進行初勘、會勘,除調取舊有鄰房使用執照上建築物竣工照片、97年12月、99年11月、104年11月之Google map歷史照片、引用桃園市土木技 師公會鑑定報告中於108年8月27日所拍攝之照片,及系爭房屋之竣工報告、建照圖、竣工圖、結構計算書等件為依據外,並參酌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桃園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尚不因其為上訴人於訴訟外自行委任所為之鑑定報告而否定其證據力,其鑑定舊有鄰房拆除而切除連續結構樑、版主筋,且未予補強,造成系爭房屋因結構樑、版主筋錨定長度不足,致使結構強度大減有安全疑慮。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及桃園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並均認系爭房屋修復費用21萬5,276元及非工程性補償費17 萬2,902元,共計38萬8,178元,惟元展公司已於110年3月11日以上訴人為受取權人提存66萬1,085元予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下稱桃園地院)提存所,提存通知書於110年3月16日合法送達上訴人,上訴人處於隨時可受領之情形,不因上訴人未領取而受影響,上訴人自不得再為請求。 ㈢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固鑑定系爭房屋因舊有鄰房拆除不當致其結構樑、版主筋錨定長度不足,其補強費用為187萬3,457元(此部分業經原審判命蔡永治等2人連帶給付確定),惟桃 園市鄰房爭議處理辦法第8條第2項所指應由起造人及承造人負擔之鑑定費用,應為桃園市建築師公會所為鑑定之費用。至上訴人於桃園市建築師公會作成鑑定報告後,復於110年3月26日自行委請臺北市建築師公會為鑑定,斯時鄰損案件協調程序已終結,難認屬必要之鑑定,上訴人自不得依桃園市鄰房爭議處理辦法第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之費用32萬元。 ㈣系爭房屋於系爭新建工程施工後之傾斜率小於1/200,雖有受 到系爭新建工程工地開挖施工影響,但尚在容許範圍内,可以上開修復總費用38萬8,178元經由修復方式予以恢復,不 致影響施工前系爭房屋原有結構之安全性及使用年限,並經元展公司給付完畢,難認系爭房屋因鄰房施工造成傾斜致影響結構安全而受有市價減損之損害。又系爭房屋倘於施工前已有傾斜,縱於施工後有傾斜,發生之原因非必然與系爭新建工程有關。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記載:「標的物加測X向傾度:…T4的傾斜量較大,研判可能發生之原因有:⑴ 原本營造過程精度不佳。⑵建物長期不均勻沉陷。⑶鄰房施工 造成。⑷原設計為獨立基腳加連梁基礎,先天上1FL版下較易 掏空。本次測量為加測之數據因無施工前之數據,故只能做為標的物傾斜趨勢之分析,根據數據標的物現況有靠向工地側傾斜之趨勢。」,並經證人孫震宇證述在卷。而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於鑑定時新增之測量點,無施工前之數據可資參照,自無從據此認定新增測量點傾斜之原因即為舊有鄰房拆除或系爭新建工程施工所致,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因被上訴人拆除舊有鄰房及系爭新建工程施工造成系爭房屋傾斜影響結構安全,其聲請鑑定系爭房屋因傾斜損減金額若干,即無必要,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系爭房屋因傾斜造成市價減損,為無理由。 ㈤系爭房屋與舊有鄰房屬使用共同壁之連棟建築,1、2層樓之共同壁均為一人一半。而舊有鄰房自原共同壁增建3樓後, 經上訴人搭蓋棚架為使用,則自舊有鄰房拆除後所餘之共同壁及其上增建之系爭A牆壁均與上訴人系爭房屋附合而成為 一整體,且此結合具有固定性、繼續性,而未成為另一獨立之定著物,已成為系爭房屋之重要成分,依民法第811條規 定,由上訴人取得所有權。況上訴人現使用系爭A牆壁,更 就系爭A牆壁之牆網裂部分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修補裂縫之損 害賠償,益證上訴人係以行使所有權之意思就系爭A牆壁為 使用。故本件上訴人於97年12月前即舊有鄰房拆除前已使用系爭A牆壁,且自舊有鄰房於103年5月間拆除後,因1、2樓 所餘共同壁及增建系爭A牆壁部分均與系爭房屋附合而為上 訴人所有,更經上訴人單獨使用系爭A牆壁10餘年迄今,則 其自不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蔡永治等2人拆除系爭A牆 壁。 ㈥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 之3、第196條、桃園市鄰房爭議處理辦法第8條第2項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412萬6,153元本息及蔡永治等2人應共同將系爭A牆壁拆除,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無須再予論駁之理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該部分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廢棄發回部分(即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交 易價值減損341萬8,365元、鑑定費用32萬元各本息及蔡永治等2人將系爭A牆壁拆除之上訴部分): 1.按損害結果之發生具有多數原因事實存在,即須判斷多數原因事實間之關係為何,該損害結果與多數原因事實間是否具備共同因果關係(單一原因事實雖不致發生損害,然多數原 因事實相結合或累積即足生損害)、聚合(競合)因果關係(個別原因事實均足單獨發生損害),抑或擇一(選擇)因果關係(多數原因事實僅其中單一原因事實造成損害),以明該損害究係何者所造成。本件原審既採信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及孫震宇之意見,認系爭房屋傾斜可能發生原因包括⑴原本營造過程精度不佳。⑵建物長期不均勻沉陷。⑶鄰 房施工造成。⑷原設計為獨立基腳加連梁基礎,先天上1FL版 下較易掏空等4項原因;且根據數據標的物現況有靠向工地 側傾斜之趨勢,該測點T4傾度為1/60(見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第7頁、原審卷二第313至314頁)。似未排除鄰房 施工為造成傾斜之原因,且系爭房屋有靠向系爭新建工程側傾斜之趨勢,則鄰房施工與其他3項原因之關係為何,是否 同為損害發生原因而具備共同因果關係、聚合(競合)因果關係,抑或擇一(選擇)因果關係,自非無進一步研求之餘地,惟原審僅以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於鑑定時新增之測量點,並無施工前之數據可資參照,逕認系爭房屋傾斜原因無法證明係舊有鄰房拆除或系爭新建工程施工所致,尚嫌速斷。其次,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倘若系爭房屋因系爭新建工程施工而發生傾斜,測點T4傾度已達1/60,上訴人復主張縱不影響其結構安全性,或得修繕回復受損前之物理性原狀,然因受市場心理影響,仍減損其交易價值,並聲請鑑定系爭房屋因傾斜所減損之交易價值,自與其是否可請求此部分之損害賠償所關頗切,原審未遑詳加調查審認,逕認系爭房屋可以修復總費用38萬8,178元修復予以恢復,而認 上訴人未受有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自有可議。再者,原審既採信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關於結構補強項目之意見,認上訴人得請求蔡永治等2人連帶賠償結構補強費用187萬3,457元,上訴人並於原審主張系爭鑑定費為伸張或防衛權 利所必要(見原審卷一第247頁),則系爭鑑定費是否係屬上 訴人為行使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即有調查釐清之必要。原審逕以該鑑定非屬必要之鑑定,而駁回該部分請求,亦有可議。 2.次按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凡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亦不得斟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8條之規定自明。倘法院就當事人所未 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未曉諭當事人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而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前,遽行作為判決之基礎,致生突襲性裁判之結果,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而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查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蔡永治等2人應將系爭A牆壁拆除部分,蔡永治等2人係辯 稱上訴人自97年間起即與鄰房共同使用系爭A牆壁,以該牆 面搭設違章鐵棚架,請求鄰損之賠償金亦包括該共同壁之裂紋修補費用,不符民法第767條要件,且違反誠信原則而屬 權利濫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5至147頁)。似未提出系爭A牆壁與系爭房屋業已附合而成為系爭房屋之重要成分,依 民法第811條規定,由上訴人取得所有權之防禦方法。果爾 ,原審就蔡永治等2人所未提出之防禦方法,未曉諭兩造令 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而為適當完全之辯論,遽認上訴人已取得系爭A牆壁所有權,不得請求蔡永治等2人拆除,就此部分即屬突襲性裁判,自有未合。 3.綜上,此部分事實尚未明確,本院不能為法律上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㈡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修復費用38萬8,178元本息之上訴部分): 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捨、認定及解釋並不違背法令或有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其為不當,援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合法認定元展公司已於110年3月11日以上訴人為受取權人提存66萬1,085元予桃園地院提存所,提存通知書於110年3月16日 合法送達上訴人,上訴人處於隨時可受領之情形,不因上訴人未領取而受影響,該金額已逾上訴人請求之修復費用38萬8,178元,上訴人就此部分自不得再為請求,而為上訴人不 利之判決,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或贅述之理由,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