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11 日
- 當事人釋覺海、王道旺台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李玉生、陳肅瑜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743號 上 訴 人 釋覺海 訴訟代理人 楊瓊雅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道旺台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王道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玉生 被 上訴 人 陳肅瑜 陳昭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肇英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秀鳳 楊清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1106號),提 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 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一部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周刊王雜誌係被上訴人王道公司所發行,被上訴人陳肅瑜係該雜誌之總編輯,被上訴人陳昭文(下與王道公司、陳肅瑜合稱王道公司3人 )為該雜誌記者。民國108年8月28日出刊之周刊王雜誌封面及第10至14頁報導(下稱系爭報導),報導者為陳昭文,載有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之內容。陳昭文撰寫系爭報導前,曾訪談被上訴人黃秀鳳、楊清文(下合稱黃秀鳳2人)、上訴人,並親自前往覺海禪寺查訪,報導內容 非憑空杜撰,其主要事實堪認與真實相符,且涉及公眾利益,就可受公評之事為合理評論,其中雖提及上訴人係「變性和尚」,乃係為使讀者對上訴人與其前所公諸於世之女企業家形象在身分同一性上便於識別,未有貶抑、歧視之意,未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信用、隱私;系爭報導之消息來源黃秀鳳2人(下與陳肅瑜、陳昭文合稱黃秀鳳4人),亦未因此而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信用、隱私。另楊清文於系爭臉書社團所為附表二編號1至3之言論,係就其所知悉且可受公評之事為陳述及適當評論,亦未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黃秀鳳4人、王道公 司3人分別連帶給付新臺幣150萬元本息,並負不真正連帶責任;另請求王道公司3人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全 國版頭版下方以新細明體、字體24號、半版篇幅刊登澄清聲明各1日,並將相關網路報導下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等 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違法、違反證據、論理、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