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16 日
- 當事人黃美惠、台灣精碳有限公司、劉建新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 上 訴 人 黃美惠 訴訟代理人 李佳玟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精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建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6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係產製N95口罩之公司,上訴人為經銷商 之一。伊前於民國109年5月9日將187箱(每箱500片)共9萬3,500片N95口罩(下稱系爭口罩)運至上訴人處所存放。當伊要求返還時,上訴人竟稱系爭口罩業已出售。伊於111年3月24日請求賠償損害未果,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58萬7,500元本息。嗣於原審依寄託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追加同法第226條第1項、第173條第2項準用第541條、第542條規定為請求;如認係買賣,則追加以同法第367條規定為據,請求擇一判命上訴 人給付(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口罩係伊向被上訴人購買,雙方約定以現金交易,且須預付貨款搶單,日後再補足口罩數量或價金,單價則由每片20元調漲為23元。伊陸續付款後僅欠被上訴人8萬7,500元。又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劉建新與訴外人台灣全球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公司)法定代理人林士勛自大陸地區進口機器,由劉建新出借場地供全球公司生產、製造不合格之口罩,並以印有被上訴人許可字號之紙盒包裝,佯作合格口罩販售予伊,被上訴人、劉建新、全球公司、林士勛共同為侵權行為,致伊受有581萬4,000元之損害,爰與被上訴人對伊之債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給付158萬7,500元本息部分之判決,改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理由如下: ㈠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9日將系爭口罩寄送上訴人,並同意上訴 人支付款項,兩造就系爭口罩成立買賣契約,約定價金每片23元。雙方結清109年4月21日前之交易帳款後,除上訴人於109年5月12日、20日自銀行帳戶分別提取之50萬元、100萬 元,無法認定確係交由劉建新受領外,上訴人及其配偶曾以現金或匯款方式陸續預付合計100萬元。衡以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29日出貨1萬9,000片口罩價金43萬7,000元,再於同年5月9日交付系爭口罩,而應給付價款215萬0,500元,經扣除前揭100萬元款項,上訴人猶欠被上訴人貨款158萬7,500元 。 ㈡劉建新、林士勛等人雖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審判處劉建新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並沒收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65萬元(現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惟依判決理由記載,劉建新上開犯罪所得來自於林士勛匯款,而非上訴人交付之款項,上訴人亦係因匯款予全球公司,方致受有損害,難認劉建新、被上訴人有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行為。上訴人自不得以全球公司侵害其權利所受581萬4,000元損害,執與被上訴人之貨款債權主張抵銷。 ㈢從而,被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5 8萬7,500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正當,應予駁回。其餘請求依據,無論述必要。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法律上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而其關於防禦方法之意見,依其所陳足以影響判決結果者,如有未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即為同法第469條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其判決亦屬當然違背法令。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本件請求行使抵銷權,除以被上訴人、劉建新、全球公司、林士勛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其受有581萬4,000元之損害為由外,另尚主張被上訴人基於買賣系爭口罩之契約目的,理應提供其得合法經銷,免遭衛生機關責令下架、回收及禁止販售之產品,卻因被上訴人及劉建新之犯罪行為,致其買受之系爭口罩須立即停售、回收、賠償下游廠商損失,其依民法第359條、第360條規定,請求酌減價金至無需給付被上訴人剩餘價金,應有理由等語,並提出新北市等縣市政府衛生局函件為憑,且於言詞辯論期日具狀重申斯旨(原審卷一203至207頁、211至213頁、401至411頁、卷二469至475頁)。原審就此攸關上訴人抵銷抗辯當否、被上訴人請求有無理由及數額若干之重要防禦方法,恝置不論,復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取捨之意見,遽謂上訴人不得主張抵銷,所為關此部分不利上訴人之論斷,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㈡次按為發揮第三審法律審之功能,健全民事訴訟制度,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466條之1,就第三審上訴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俾免一般當事人恆不明瞭第三審程序之性質,就不利己之判決,任依己意提起上訴,而無法依同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於上訴理由狀中表明上訴理由,致被駁回。而律師為在野法曹,亦為法律專業人士,立法者既期許由律師參與第三審訴訟,有利於當事人權益之維護,並可發揮第三審功能及健全民事訴訟制度,受當事人委任之律師,即負有協同第三審法院正確適用法律之職責,於代理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自應依同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以為第三審法院審理之依據。故民事訴訟法於92年修正第475條時,規定第三審法院除有同條但書情事 外,原則上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原判決有無違背法令。意即上訴狀所載理由,攸關第三審審判範圍之特定,除屬第三審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或有統一法令見解之必要外,第三審法院不宜主動介入上訴理由狀未曾表明之法律見解,俾免對被上訴人造成法律適用之突襲,並有失法院客觀中立之立場。惟倘上訴理由所指原判決違背法令之處,經第三審法院審酌後認非無理由,且將影響裁判之結果,而有廢棄發回必要時,除應依同法第478條第3項規定,就攸關該違背法令之處所應調查之事項詳予指示外,縱無第475條但書規定之情事,第三審法院仍非不得依法官知法 原則,就上訴理由所忽略之原判決其他違背法令之處,併予指明,發回促請原審法院再予審酌,庶免案件流浪於二、三審之間,以疏減訟源,節省訴訟當事人之勞費及有限之司法資源,並兼顧個案公平正義之實現。 ㈢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其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且侵權行為法,旨在填補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至行為人有無或自何處獲得不法利益,在所不問。又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為民法第28條所明定。準此,倘法人就其董事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構成共同侵權行為,須依民法第28條規定連帶負賠償責任,而被害人另對該法人負有債務,且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時,依同法第334 條第1項規定,即得以其債務,與法人之侵權行為債務主張 抵銷。查劉建新、林士勛等人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經刑事第一審判處 劉建新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並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65萬元,現上訴第二審法院審理中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則劉建新所涉前揭犯行,與其是否係因執行職務而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是否為上訴人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被上訴人應否依民法第28條規定連帶負賠償責任,及上訴人執此債權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及其範圍之判斷,密切相關。原審未遑詳予究明,徒以刑事判決所述劉建新之犯罪所得,非指上訴人交付之款項,上訴人係因匯款予全球公司而受損害,率認上訴人不得以此債權抵銷積欠被上訴人之貨款,所為論述,殊有可議。 ㈣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陳 麗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趙 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