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14 日
- 當事人陳俊成、愛唱久久音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林文信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828號 上 訴 人 陳俊成 訴 訟代理 人 王子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愛唱久久音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文信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王正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8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林文信為被上訴人愛唱久久音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唱久久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6年4月13日向伊佯稱可以較低價格增資入股云云,致伊陷於錯誤,於同日與愛唱久久公司成立增資入股契約,約定伊以每股新臺幣(下同)5元認購增資股份200萬股(下稱系爭契約),伊旋於同年月14日依指示匯款1,000萬元(下 稱系爭款項)至愛唱久久公司設在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港分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林文信即利用保管系爭帳戶存摺之機會,於同年7月7日將系爭款項匯至自己帳戶,挪用作為林文信對愛唱久久公司之增資款,致伊受有損害1,000萬元。愛唱久久公司就林文信執 行職務所為上開侵權行為,應與林文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縱認不構成侵權行為,愛唱久久公司未依系爭契約使伊取得增資股份,經伊以起訴狀繕本催告愛唱久久公司於7日 內依約履行,未據辦理,伊以110年7月23日民事準備㈠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愛唱久久公司應負回復原狀義務。又林文信於106年7月7日挪用系爭款項作為自己增資款,無法 律上原因受有1,000萬元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亦應負返還 責任,二者為不真正連帶債務。爰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8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000 萬元,及自106年4月1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備位對愛唱久久公司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對林文信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求為命愛唱久久公司、林文信各給付1,000萬元及 均自106年4月14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另一人於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林文信約定買受林文信以發起人身分持有之愛唱久久公司老股200萬股,每股5元,林文信即提供系爭帳戶予上訴人匯入系爭款項作為股份買賣價金,並於愛唱久久公司設立登記1年後之107年10月4日,將200萬股轉讓予上訴人,愛唱久久公司與上訴人間未成立系爭契約。況上訴人於110年5月2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又林文信基於與上訴人間之 股份買賣契約受領系爭款項,有法律上原因,不構成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 ㈠愛唱久久公司於106年1月26日經核准設立,設立時實收資本總額38萬8,800元,發起人為林文信與訴外人久久音樂科技 有限公司,林文信並為公司負責人。上訴人於同年4月14日 將系爭款項匯至系爭帳戶,愛唱久久公司於同年7月7日自系爭帳戶匯款1,000萬元予林文信,林文信再於同年月11日匯 款1,000萬元至系爭帳戶。其間愛唱久久公司於同年6月20日經股東會決議增資1,000萬元發行新股,以同年7月11日為增資基準日,該次發行之新股由林文信全數認足,並以其上開匯至系爭帳戶之1,000萬元作為增資款,增資後愛唱久久公 司實收資本總額增為1,038萬8,800元,於同年月25日辦畢公司變更登記。 ㈡愛唱久久公司與訴外人○○○○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 下稱○○○○數通分公司)於106年2月6日簽署「KOD+OTT事業合 作契約書」(下稱KOD合約書),由愛唱久久公司負責開發 「KOD+OTT服務」所需相關軟硬體及服務授權。依林文信、訴外人○○○即林文信配偶、○○即訴外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投資公司)投資部特助於林文信被訴違反證券交易 法等案件(下稱刑案)陳述內容及KOD合約書,可知愛唱久 久公司與○○○○數通分公司簽約後,因公司實收資本總額僅38 萬8,800元,欠缺資金推動合約業務,亟需對外募資,並自106年3、4月間起開始與○○投資公司接洽投資事宜,然因設立 時實收資本總額過低,須先擴充公司資本額,否則恐將影響○○投資公司投資意願。而公司增資發行新股可使實收資本額 增加,若係公司股東出賣現有股份,對公司資本額之增加並無助益;且上訴人鑑於愛唱久久公司業取得KOD合約書且與 其共同開發相關技術,始同意對該公司入股投資1,000萬元 ,參以上訴人係依林文信之指示,於106年4月14日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並於匯款後旋向林文信告以「投資款已匯入」,且系爭帳戶之用途是作為營業使用,非屬私人使用,益徵上訴人係為入股投資愛唱久久公司,方將系爭款項匯至系爭帳戶,與愛唱久久公司成立系爭契約,而非購買林文信舊有股份,愛唱久久公司並於前開增資完畢後與○○投資公司 於106年8月2日簽立投資協議書,約定○○投資公司入股投資 愛唱久久公司1億元,愛唱久久公司因而於同年月10日增資 發行新股予○○投資公司認購。 ㈢林文信雖於106年7月7日指示○○○自系爭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 自己帳戶,再於同年月11日匯款1,000萬元至系爭帳戶,作 為自己之增資款,未使上訴人取得愛唱久久公司於同日發行之新股,然無從執此嗣後發生之事實,反推林文信於同年4 月13日與上訴人洽商時,即無意使上訴人取得增資股份。又林文信代表愛唱久久公司締約後,即令未曾履約,或嗣後企圖藉轉讓老股方式代替發行新股供上訴人認購,至多僅涉愛唱久久公司有無債務不履行情形,亦不足認定林文信自始即係詐欺上訴人締約。其次,系爭帳戶為愛唱久久公司所有,上訴人於106年4月14日依系爭契約約定將系爭款項存入該帳戶時,即已喪失對該金錢之所有權,林文信嗣後縱自系爭帳戶提領1,000萬元作為自己之增資款,核係侵占其所持有之 愛唱久久公司金錢,並非侵占上訴人之系爭款項,無從認對上訴人構成侵占行為。準此,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000 萬元本息,即屬無據。 ㈣上訴人與愛唱久久公司成立系爭契約,約定由該公司發行新股供上訴人認購,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上訴人以起訴狀催告愛唱久久公司於7日內辦理增資以履行系爭契約,並於110年7月23日依民法第254條規定,以民事準備㈠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惟上訴人自承解除系爭契約前,僅以起訴狀催告被上訴人1次等語,而愛唱久久公司經上訴人以起訴狀催 告而未履行,僅係陷於遲延,上訴人仍應再定相當期限催告履行,於愛唱久久公司未依限履行後,始得解除契約。乃上訴人逕於110年7月23日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自未合法解除系爭契約。又上訴人於106年4月14日將系爭款項存入系爭帳戶時,即已喪失對該金錢之所有權;林文信嗣後雖自系爭帳戶提領1,000萬元作為自己之增資款,乃侵占愛唱久久公 司之金錢。則上訴人所受系爭款項之損害,與林文信所受利益1,000萬元間,並無直接因果關係,不構成不當得利。準 此,上訴人備位請求愛唱久久公司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林文信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如上聲明之給付,均無理由 ,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自明。故當事人 之主張或抗辯是否真實,法院應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斟酌全辯論意旨為判斷,不得違背論理、經驗法則,將各事實或證據予以割裂取捨。查愛唱久久公司與○○○○數通分公司簽 約後,因公司實收資本總額僅38萬8,800元,欠缺資金推動 合約業務,亟需對外募資,並自106年3、4月間起開始與○○ 投資公司接洽投資事宜,然因設立時實收資本總額過低,須先擴充公司資本額,否則恐將影響○○投資公司投資意願,且 公司增資發行新股可使實收資本額增加,若係公司股東出賣現有股份,對公司資本額之增加並無助益,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於刑案亦陳稱:愛唱久久公司於106年1月成立時資本 額僅38萬8,800元,登記地址1樓只是1家咖啡廳,上面樓層 也沒有相關看板招牌,雖聲稱擁有約50項專利,價值約18億元,但經訴外人即法務處人員○○○清查公司名下並無任何專 利,訴外人○○○與○○○也有發現愛唱久久公司的財務報表確有 問題,一點現金都沒有,只有幾十萬而已,因此○○○特別在1 06年7月21日召開第6屆董事會第6次臨時會之前,以電話指 點愛唱久久公司林文信必須要儘速籌措至少1,000萬元進入 該公司充當資產,如此一來在該公司財務報表帳面上才不致於太過於難看而遭到拆穿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47至448頁)。倘若無訛,似見被上訴人向○○投資公司偽稱享有多項專利 ,價值不菲,然實際財務狀況不佳,斯時亟需大量資金增資以取信○○投資公司。則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林文信係因愛唱久 久公司資本額過低,致遭○○投資公司質疑而有增資需要,乃 虛偽邀請其增資,自始即無履約之意,致其陷於錯誤交付系爭款項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91頁、卷三第340至341頁),似非全然無據,此攸關林文信是否自始即有使上訴人陷於錯誤之詐欺故意,核屬重要之攻擊方法,乃原審就此部分事實及證據予以割裂取捨,僅執此認定上訴人係為認購增資新股而支付系爭款項,而未說明上訴人上開主張何以不可採,徒以林文信代表愛唱久久公司與上訴人締約,即令未曾履約,或嗣後企圖藉轉讓老股方式代替發行新股供上訴人認購,至多僅涉愛唱久久公司債務不履行,而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自有可議,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又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其解除條件應以先位之訴判決確定時,始為其解除條件成就之時。本件先位之訴上訴既有理由,其備位之訴應併予廢棄發回。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陳 容 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