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20 日
- 當事人羅景聰、馮錦山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843號 上 訴 人 羅景聰 訴訟代理人 蔡鎮隆律師 被 上訴 人 馮錦山 訴訟代理人 黃如流律師 黃宥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 上字第1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係禾鉦有限公司(下稱禾鉦公司)負責人,被上訴人為海清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海清公司)及山麗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山麗公司)實際負責人,訴外人薛學駿為羽駿有限公司(下稱羽駿公司)實際負責人,訴外人林永霖則為運承工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運承公司)負責人。禾鉦公司為DRESDEN PIPELINE泡沫軟管(下稱泡沫軟管)總代理,兩造、薛學駿及林永霖於民國102年間口頭協議共同合 作經營泡沫軟管事業,不論係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直接採購、間接透過廠商帶料、或其他私人公司間之泡沫軟管買賣均為合作範圍,由伊及林永霖負責供貨,被上訴人負責領導、記錄及分配利潤,將買賣所得扣除成本後,均分利潤予所有合作者(下稱系爭口頭協議),然被上訴人就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丙案至辛案,未依系爭口頭協議分配利潤共新臺幣(下同)831萬7326元等情 。爰依系爭口頭協議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業經第一審判決敗訴,未據其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敘)。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薛學駿及林永霖僅口頭約定就與中油公司有關之泡沫軟管標案圍標,不包括丙案至辛案等私人公司買賣案件。況圍標係以非法之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伊因兩造約定以圍標方式投標如附表所示甲案、乙案遭受羈押,該約定法律行為之標的顯已違法,亦有違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應屬無效,上訴人不得請求分配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前揭部分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理由如下: ㈠上訴人係禾鉦公司負責人;被上訴人係山麗公司及海清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薛學駿係羽駿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林永霖則為運承公司之負責人。禾鉦公司與海清公司於104年間簽立 協議書,約定合作進口泡沫軟管,並向訴外人臺灣港務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承租倉庫(下稱系爭倉庫)存放。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子馮瑞文於105年1月間至系爭倉庫提貨2次, 泡沫軟管成本各為221萬8297元、259萬65元,禾鉦公司依序開立金額299萬2500元(即丙案)、312萬7994元(即丁案)之發票予山麗公司、海清公司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㈡被上訴人、薛學駿知悉中油公司大林廠油槽檢修工程標案內含有泡沫軟管汰換項目,為持續掌控泡沫軟管市場,商討將來向油槽檢修工程得標廠商銷售泡沫軟管,須負責提供泡沫軟管配置設計圖說,以供得標廠商送交中油公司大林廠承辦採購之設計規劃人員審核,為求泡沫軟管設計圖說順利通過審核,以利獲取銷售泡沫軟管利潤並提高廠商日後再度採購之目的,就丙案、庚案及辛案,共同行賄訴外人即中油公司大林廠負責審核圖說之採購人員佘賜鴻,並分攤行賄成本及朋分銷貨利潤,佘賜鴻經刑事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被上訴人、薛學駿則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縱認兩造、薛學駿、林永霖間就丙案、庚案及辛案有系爭口頭協議存在,被上訴人、薛學駿所支付之行賄款項,乃該協議之成本,應為系爭口頭協議各方所認知,上訴人焉有不知該行賄情事之理,尚不因其未被訴追刑事犯罪而有異。故系爭口頭協議違反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7條第1款規定,並與刑法秩序、社會道德不相容,亦違反公序良俗,且該違反禁止規定、公序良俗之行賄行為,屬系爭口頭協議之一部,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應屬無效。上訴人不得基於該協議請求被上訴人分配丙案1/2利潤,及庚案、辛案各1/4利潤。 ㈢丁案、戊案及己案均非上訴人所開發,丁案之泡沫軟管係禾鉦公司售予海清公司,經馮瑞文於105年1月間至系爭倉庫提貨,該成本為259萬0065元,禾鉦公司並開立銷售金額為312萬7994元發票予海清公司,海清公司再以400萬元價格售予 金展成企業有限公司;戊案及己案之泡沫軟管則由林永霖提供,並由被上訴人所經營之山麗公司於105年2月3日、8月20日售予訴外人凱甲企業有限公司(即戊案、己案),戊案販售金額為570萬元,己案成本為65萬5985元,販售金額為75 萬元,丁案、戊案及己案均為私人買賣。依薛學駿於第一審及刑案偵查之證述,可知攸關中油公司泡沫軟管為圍標,方有分配利潤,至於民間買賣則因無圍標情形發生,當無分配利潤可言。其與林永霖於他案偵訊之證述,均無從證明丁案、戊案及己案等私人買賣亦屬系爭口頭協議範圍內,兩造平均分配利潤各1/2。參諸兩造就丁案僅為單純買賣,戊案及 己案則均與上訴人無涉,尚難認丁案、戊案、己案均屬系爭口頭協議之一部。至上訴人聲請調取薛學駿於刑案遭扣押之手札,與丁案、戊案及己案之私人買賣無涉,核無調查必要。 ㈣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口頭協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37萬4870元 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院廢棄原判決之理由: ㈠按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民法第111條定有明 文。該立法意旨係在尊重當事人之意思。在數個構成部分結合成為單一法律行為者,其行為是否可分,應參酌行為外部的結合關係、法律行為的內容、所欲達成的經濟目的及雙方當事人之意思,於個案為具體認定。故在單一而具可分性之法律行為,倘綜合法律行為全部之旨趣,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交易之習慣、其他具體情事,並本於誠信原則予以斟酌後,認為使其他部分發生效力,並不違反雙方當事人之目的者,應有民法第111條但書規定之適用。 ㈡查:上訴人主張兩造及薛學駿、林永霖成立系爭口頭協議(見審重訴字卷11頁;一審卷46、208、551頁,原審卷56、85、148頁),證人薛學駿亦證述:伊於102年間有跟兩造、林永霖合作經營泡沫軟管,約定只要是泡沫軟管、有利潤的,就是大家一起均分,沒有特定哪個單位或企業,也沒有講要合作多久等語(見一審卷285、287至290頁)。佐以原審認 定丙案、丁案係至系爭倉庫提貨,戊案、己案、庚案則係向林永霖訂貨等間接事實以觀,似見不論中油公司直接採購或間接透過廠商帶料,或其他私人公司間交易均屬系爭口頭協議合作範圍。乃原審未通觀證人薛學駿之證詞,僅擷取其部分內容,而未說明上揭有利於上訴人之主張及事證資料何以不足取,徒以上開理由,遽謂丁案、戊案、己案均非系爭口頭協議之一部,已嫌疏略。又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4年度 偵字第27803號緩起訴處分書似認定上訴人、林永霖對於被 上訴人及薛學駿就丙案、庚案、辛案共同行賄佘賜鴻乙事均不知情(參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26號卷73 至82頁)。倘若為真,上訴人主張:甲案、乙案因兩造及薛學駿、林永霖均遭認定涉有圍標而予以緩起訴處分,然丙案至辛案均未涉及違法,不能認此部分亦涉有不法(見原審卷218頁),其真意是否主張本件有民法第111條但書規定之適用?倘上訴人真意係主張本件系爭口頭協議關於中油公司直接採購部分(即甲案、乙案)雖涉及圍標行為而無效,但其他部分(即丙案至辛案)仍屬有效,則當事人間系爭口頭協議所欲共同合作泡沫軟管事業之各交易行為是否可分?系爭口頭協議一部無效,何以致全部皆為無效?自有釐清研析之必要。乃原審未探明系爭口頭協議當事人之真意,並審認該協議行為全部之旨趣,逕認上訴人不得請求丙案至辛案之分潤,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失。末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與應證事實無關,或不影響裁判基礎,或毫無證據價值,或因有窒礙不能調查,或待證事實已臻明確等事由,可認為無必要者外,法院應為調查,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即明 。依證人薛學駿證述:當初在談合作的時候沒有分中油公司開標或其他廠商,軟管就是大家一起合作,只要是泡沫軟管的案件,都是我們合作的範圍,當初沒有談到細項。我們手稿有利潤分享的紀錄被檢調收走,證據都在高雄地院(見一審卷290頁),則上訴人請求調閱薛學駿於刑案遭扣押之手 札,攸關彼4人間就系爭口頭協議有關私人間買賣利潤如何 分潤(見原審卷159、169至170、205、218頁),足以影響 裁判之基礎,難認無調查必要。原審摒棄不予調查,進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亦嫌速斷。 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因本件事實尚待原審調查審認,即無就法律上爭議先行言詞辯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胡 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