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佣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25 日
- 當事人高群開發有限公司、鄭玉蓮、瀚悅行銷有限公司、邱君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888號 上 訴 人 高群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玉蓮 訴訟代理人 崔駿武律師 被 上訴 人 瀚悅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君宇 訴訟代理人 林鼎鈞律師 林芸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佣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35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 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110 年12月3日簽訂系爭合約,由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銷售系爭 建案,期間自訂約日起至111年11月14日止,並約定第一階 段銷售1至11戶,被上訴人可請領5%佣金;成交價低於底價 時,以實際成交價為計算佣金之基礎;成交價高於底價時,以底價為計算基礎,超價部分須先補低於底價部分,於全案銷售完畢計算;每月可請款佣金1次,保留款10%。被上訴人嗣於111年3月20日以新臺幣(下同)2,625萬元(底價為2,624萬元)售出C-3F戶,得請求90%佣金118萬0,800元;另於 同年4月10日再以2,650萬元售出B-3F戶,低於底價35萬元,經上訴人書面同意出售,兩造另約定低於底價部分由未售戶售出時超價扣除,未補35萬元前,不得用於累進成數,而以5%請佣,並扣除35萬元。是被上訴人就該戶得請求90%佣金119萬2,500元,另扣除35萬元。上開佣金計算、請領之約定 ,與被上訴人執行廣告預算進度無涉,被上訴人既已備齊請款文件,自得請求給付上開佣金,並扣除允諾負擔B-3F戶淨水器等贈品費2萬5,900元,共計199萬7,400元。另系爭計劃表非系爭合約之一部分,被上訴人於執行廣告預算亦無違反系爭合約,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即無從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而據以與上開被上訴人得請求之佣金為抵銷。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99萬7,400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 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違法、違反證據、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合法認定兩造同意自111年5月3日起,被上訴人若低於底價售出系爭建案之 房屋,須補足差額後始得請領佣金,並註明係自第3戶起適 用,乃有意排除B-3F戶之意,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反契約解釋原則,不無誤會。併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