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01 日
- 當事人龍軒文教股份有限公司、林宗翰、柯玫合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 上 訴 人 龍軒文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翰 訴訟代理人 陳敬中律師 被 上訴 人 柯玫合 訴訟代理人 李岳霖律師 潘昀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2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 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之前身快樂麥田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快樂麥田公司)與訴外人群英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英公司)於民國106年9月1日,由被 上訴人同時代理該2公司訂立多媒體課程委託製作契約(下 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快樂麥田公司提供教案、影片,並給付群英公司委託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由群英公 司製作多媒體課程產品。系爭契約乃上訴人母公司新華泰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華泰富公司)為轉型發展而收購訴外人芝蔴村文教股份有限公司項目之一,被上訴人受新華泰富公司指示代理簽訂契約,並給付該契約之費用900萬元(群 英公司嗣返還200萬元)。上訴人未證明被上訴人有何違反 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 注意義務之情事,自無從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從而,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違反證據、論理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