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債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24 日
- 當事人亦盛實業有限公司、林家宏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964號 上 訴 人 亦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家宏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龔暐翔律師 參 加 人 立蜂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憲恒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翁培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7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13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 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 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本 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105年1月間向訴外人大成長城企業有限公司購買貨品,貨款新臺幣(下同)799萬2,411元係由參加人於105年2月5日匯款予該公司以支付,參加人對上訴人有該債權存 在。而被上訴人對參加人有115萬2,083元之營業稅及滯納金債權,聲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對參加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該分署並於105年2月16日、3月7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上訴人對參加人清償。上訴人固於104年12月21日簽發面額2,000萬元本票為參加人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之擔保,惟並非即生代償之效果,仍於參加人積欠該銀行債務852萬5,078元未清償,始由上訴人於105年4月29日代為清償,斯時已在上開扣押命令之後,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上訴人亦不得以其代償而取得之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否則有礙執行效果,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又上訴人之下游廠商潤泰餐飲有限公司等於104年12月15日 依其指示,將應付貨款共384萬1,508元匯予參加人,上訴人未能證明有錯匯情事,其對參加人並無不當得利債權可資抵銷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