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13 日
- 當事人台灣康匠製造股份有限公司、陳勇志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台灣康匠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陳勇志 訴 訟代理 人 熊誦梅律師 魏任國 被 上訴 人 彩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許羽婷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鐘登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 民專上字第4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為我國I633992 號「具重複塑形之塑膠線條製作方法及其製作設備」發明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民國107年9月1日至125年5月5日,其獨立請求項1、7技術內容依序可解析為編號1A至1Q、7A至7I(如原判決第5頁第3行至第7頁第1行)所示。被上訴人生產系爭產品之製造方法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技術特徵1E、1I、1M、1N之比對結果明顯不同;所使 用系爭設備與系爭專利請求項7技術特徵7E及7I之比對結果 亦不同,均不符合全要件原則,且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7之文義或均等範圍,被上訴人以系爭設備生產系爭產品 ,並未侵害系爭專利權。從而,上訴人依專利法第96條第1 項、第2項、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165萬元本息,及不得直接或間接、自行或委請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一切侵害系爭專利之物品,並不得使用於被上訴人彩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工廠內之系爭設備,暨應將系爭設備或其他侵害系爭專利之原料或器具全部銷毀等,均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又不必要之證據方法,法院原可衡情不予調查,不為當事人證據之聲明所拘束。上訴人指摘原審未命被上訴人提出系爭設備之採購建置交易文書、圖說樣式、設備手冊及憑據等資料,即屬判決違背法令,不無誤會。均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最高法院智慧財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呂 淑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