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0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變更代表人登記等(確認出資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27 日
- 當事人神農木莊園有限公司、林品妍、莊明勳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006號 上 訴 人 神農木莊園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品妍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吳姿璉律師 被 上 訴 人 莊明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代表人登記等(確認出資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上更一字第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神農木莊園有限公司(下稱神農木公司)係伊出資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下稱系爭出資 額)設立登記,並借用上訴人林品妍名義登記為唯一股東及代表人。伊已於民國109年7月10日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上訴人否認系爭出資額為伊所有等情,求為確認系爭出資額之股東權利義務屬於伊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二、上訴人則以:林品妍、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林輝雄為共同經營事業之合夥(下稱系爭合夥),於108年9月間協議共同成立神農木公司,由被上訴人提供登記資本額即現金500萬元, 林品妍、林輝雄依序以農產店面營銷、農業專門技術出資,並約定由林品妍擔任神農木公司負責人。系爭出資額屬合夥財產,並由系爭合夥約定登記於林品妍名下,非被上訴人借名登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係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出資額之股東權利義務屬伊所有,為上訴人否認,致被上訴人於神農木公司之股東地位有受侵害之虞,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次查神農木公司係於108年12月3日核准設立登記,並登記林品妍為唯一股東及負責人,該公司登記資本額500萬元係由被上訴人於108年11月間自其與訴外人趙芷瑄、萬得科技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萬得公司)各自銀行帳戶提領現金共計500萬元,存入第一銀行安和分行之「神農木公 司籌備處林品妍」帳戶,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並負責保管神農木公司之大章及銀行帳戶存摺,及全權掌理該公司之人事、行政、財務、會計及帳務。佐以神農木公司設立登記時除系爭出資額外,並未登記林品妍、林輝雄有以技術出資抵充之金額;林品妍參與神農木公司店面租約之洽談、簽立、公證、裝潢設計及申請新創補助等事宜,則係基於其與神農木公司間之勞動契約。足認系爭出資額應係被上訴人出資並借用林品妍名義登記。至林品妍、被上訴人及林輝雄於神農木公司設立後之109年4月25日雖簽訂合作協議(下稱系爭合作協議),約定林輝雄、林品妍、被上訴人共同發展萬得公司並分配股權依序25%、48%、27%,再由萬得公司出資 設立神農木公司等系列商店,佔股權99%,林品妍佔股權1% 等合作內容,不能逕認已變更林品妍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出資額成立之借名登記關係;且萬得公司資本額及股權比例既尚未變動,神農木公司亦仍由被上訴人全權掌理,可知系爭合作協議尚未付諸實行,自不能認為系爭出資額係屬合夥財產並由合夥借名登記於林品妍名下。又被上訴人已於109年7月10日通知林品妍終止就系爭出資額之借名登記契約。故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出資額之股東權利義務屬其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廢棄發回之理由: ㈠按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內部債之關係,有限公司股東之出資額縱有借名登記情事,該登記並非虛偽或不實,借名人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固得請求出名人返還該出資額,然於返還之前,該借名登記之出資額尚非借名人所有,自無從對公司行使股東權利及負擔義務。此與公司股東名簿登記為股東者倘有虛偽或不實,即不能以該登記認其對公司之股東權存在之情形,不能混為一談。系爭出資額係被上訴人借名登記於林品妍名下,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被上訴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於林品妍返還系爭出資額之前,能否謂該出資額已屬被上訴人所有,其得對神農木公司行使股東權利及負擔義務,即滋疑義。原審未查,遽為相反論斷,進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已有可議。 ㈡次查被上訴人與林品妍、林輝雄於109年4月25日簽立之系爭合作協議約定:「…甲(林輝雄)、乙(林品妍)、丙(被上訴人)...特訂定以下合作協議,以茲共同遵循:三方共 同合作發展萬得科技顧問有限公司(...簡稱WTC),股權分配為甲方25%、乙方48%、丙方27%。WTC投資由三方合議後 進行,初期以神農莊園計畫為主:㈠投資設立神農木莊園有限公司...等系列商店,佔股權99%,並由乙方負責所有營運 與發展事宜,佔股權1%。㈡神農莊園每年盈餘分配,公司營 運保留50%,並分配甲方14%、乙方20%、丙方16%。本協議 於三方簽署後生效,合作內容異動應由三方合議後調整之」(見第一審卷第105頁)。被上訴人並於事實審自承:伊於108年9月至10月間,與林品妍之父林廉穎、林輝雄達成口頭 協議,約定借用不同人之名義先後設立包括神農木公司在內之5間有機農業通路公司並整併入伊經營之萬得公司後,伊 應將萬得公司股權48%轉讓予林廉穎;嗣伊為尋求資金,乃再與林品妍、林輝雄簽署系爭合作協議,林品妍係代其父林廉穎出名之人等語(見第一審卷第14頁,原審上字卷㈠第104 頁以下、第189頁,原審上字卷㈡第239頁)。似見神農木公司係本於被上訴人與林廉穎、林輝雄前揭口頭協議始設立,而事後由林品妍代林廉穎出名與林輝雄、被上訴人共同簽署系爭合作協議之文字復已表明林品妍占有該公司1%股權之文 義。則上訴人於事實審抗辯:神農木公司係林品妍、林輝雄與被上訴人所成立系爭合夥共同經營之事業,系爭出資額屬合夥財產,並由系爭合夥約定登記於林品妍名下等語(見第一審卷第89頁以下,原審上字卷㈠第60頁、第111頁以下,原 審上更一字卷第169頁、第181頁),是否毫無可採,即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未究明被上訴人與林廉穎、林輝雄前揭口頭協議之契約定性,暨該口頭協議與系爭合作協議之關聯及效力,遽以系爭合作協議乃神農木公司設立後始簽訂且尚未履行為由,謂系爭出資額乃被上訴人借名登記於林品妍名下,爰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並屬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本件事實未明,且所涉法律上爭議不具重要性,無行法律審言詞辯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