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撤銷仲裁判斷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20 日
- 當事人頑石創意股份有限公司、林芳吟、頑石生活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123號 上 訴 人 頑石創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頑石創意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芳吟 上 訴 人 頑石生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頑石生活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芳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律師 朱敬文律師 宋銘樹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國威 訴訟代理人 蘇清文律師 吳詩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7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12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107年8月1日簽訂系爭契 約,由上訴人頑石生活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1,000萬 元,約定利息為週年利率12%,頑石生活公司則提供專案淨 利之20%予被上訴人,契約期間自107年8月1日起,至108年11月30日止,並由上訴人頑石創意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且 訂有仲裁條款。被上訴人就兩造間之系爭契約糾紛,於109 年間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2度聲請仲裁判斷,經該協會於111年5月3日就第2次仲裁聲請作成系爭仲裁判斷。該仲裁判斷 就訴外人曾俊璋簽立之股權轉讓協議書,已使兩造分別陳述意見,且載明作成判斷之理由,並無未附理由、未使當事人陳述之違法,仲裁人亦無顯有偏頗之情。從而,上訴人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5款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並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論斷矛盾,或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亦無所載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等理由矛盾之情。又上訴人於本院始主張:系爭仲裁程序第4次詢問會,被上訴人之 訴訟代理人就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及緣由所為陳述,與被上訴人不符,系爭仲裁判斷仍引為判斷基礎,違反民事訴訟法第72條、非訟事件法第12條及仲裁法第52條規定乙節,核屬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未主張之新攻擊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非本院所得斟酌。均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