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報酬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20 日
- 當事人遠東房屋有限公司、王俊傑、林東城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124號 上 訴 人 遠東房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俊傑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東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 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月17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斡旋契約,委託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2億元向訴外人五合興機器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五合興公司)購買系爭不動產,委託期間至同年2月29日24時止,被上訴人並簽發面額200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作為斡 旋金。嗣兩造與五合興公司於112年1月28日簽訂系爭定金收據,約定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為2億元,被上訴人先以系 爭支票支付定金(下稱系爭定金),預定於同年2月15日簽 定不動產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如不依約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所給付之定金得沒收以作為違約金,由上訴人與五合興公司各得1/2。是系爭定金性質為立約定金,而兩造嗣既未依 上開約定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則買賣契約尚未成立,且非被上訴人以不當行為阻止該契約之成立。從而,上訴人依系爭斡旋契約第5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萬元本息之報酬,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違法、違反證據、論理、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合法認定系爭定金之性質為立約定金,兩造未如期簽訂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未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契約之成立,上訴人就此指摘原判決違反民法第101條規定,不無誤會。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